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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检察权的合理配置

  (二)相对不起诉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三种不起诉,即绝对(法定)不起诉、相对(酌定)不起诉和证据不足不起诉。其中,相对不起诉是1996年刑事诉讼法对于1979年刑事诉讼法中免予起诉的重大修改和完善,具体规定是:“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这一修改符合当时的历史条件,但从目前的情况来看,相对不起诉的范围过窄,不能充分发挥不起诉的作用。当今,我国面临犯罪数量不断增长的现实问题,检察机关只能利用现有的司法资源,在依法办案的前提下,通过合理配置资源办理更多的刑事案件,实现诉讼经济的目的。
  德国在东、西德统一之后,面对经费紧张、资源不足的问题,为了缩短刑事诉讼程序、减轻司法压力,扩大了审前不起诉的范围。德国的不起诉很具有代表性,不仅适用于轻微犯罪,也适用于一般案件,只要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缴纳罚款、提供社区服务、赔偿被害人损失、向某公益设施或国库支付一笔款项,或者作出其他公益给付,就可以作出不起诉处理,所以德国的检察官被称为“审前法官”。日本实行 “起诉犹豫”制度,起诉犹豫是以起诉便宜主义为基础的,主要适用于轻罪案件和其他社会危害性不大的案件,对于预防犯罪和提高诉讼效率有着积极的意义。
  由此可见,扩大起诉便宜主义的适用范围符合世界刑事诉讼的发展趋势,诉讼效率的提高是就刑事诉讼程序的整体而言的,不能只通过简易审理来实现,侦查、起诉环节也发挥着重要作用。我国不起诉制度改革的方向是在有效控制犯罪的前提下,适当放宽相对不起诉的条件和适用范围。具体的改革思路是:
  1.扩大检察机关的起诉裁量权,充分发挥起诉裁量权的程序分流功能。从目前我国打击刑事犯罪的客观形势来讲,将相对不起诉限定在“犯罪情节轻微”的范围已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和预防犯罪的客观需要,因此,应该适当扩大检察机关起诉裁量权的范围。
  2.借鉴日本的起诉犹豫制度,设立多种不起诉程序。目前实行暂缓起诉没有法律依据,最好的解决办法是就特定案件在实践中总结经验,在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将其合法化,以解决司法实践的困难,明确统一的做法。尤其是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本着“教育为主”的方针,应该暂缓起诉。至于老年人犯罪和平时表现不错的初犯等是否也暂缓起诉还需要进一步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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