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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誉及其侵权损害赔偿的理论和实践

  总之,商誉是社会成员对商誉主体的经营能力、生产水平、资信状态、商品品质、服务态度等整体经营素质的评价,良好的商誉的产生是一个创造性的过程,而且需要花费巨大代价,商誉既是生产经营者的财富和荣誉,又是经营者市场竞争中重要的无形资产和立足的支柱,对经营者的市场生存和发展至关重要。商誉具有自身的法律特征。
  商誉和商标有密切的关系,但二者不是一回事。商标主要是为区别和识别不同类或不同的商品或服务的一种标志。我国的商标制度采取的是“不注册使用与注册使用并行,仅注册才能产生专用权的制度,同时辅以个别商品强制注册及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等制度”。按我国商标法规定,除第8条规定的不得使用的文字、图形外,商标是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这是从概念上讲商誉和商标的区别。另一方面,商誉又是包括商标在内的。作为消费者或者顾客对生产经营者的商誉的看法,往往首先是看有关的商标及有关的厂商、企业的商号。商标和商号在许多时候将成为影响商誉的主要因素。实践中,对商誉的侵权常常是发生在对商标侵权过程之中。如假冒商品既是对商标的侵权,在淡化商标的同时也侵犯了商标专用权人的商誉。因而,受害人的损失表面上是仿冒商标假冒商品带来的,而潜在的损失(可能是更大的损失)则是由于仿冒而使消费者对其商誉的态度变化(如不信任等)造成的。
  二、 商誉侵权的构成要件和归责原则
  商誉是一种民事权利,具有合法性,受法律保护,不容他人侵犯。侵害商誉的行为必然影响社会对商誉权利主体的客观评价,降低其在社会公众中的信誉程度,从而损害权利主体的人格权,并带来目前的、直接的和长远的、潜在的经济损失。关于侵犯商誉的问题,我国《民法通则》等法律均有明确规定。
  《民法通则》 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损害的,使用前款规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商誉。”此外,在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中,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有关司法解释中也对商誉侵害及赔偿问题作了一些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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