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誉侵害是指商誉主体的名称、产品、商标、名誉、信誉、声誉等商誉对象受到不法侵害,或者说商誉主体的合法商誉权受到不法侵害,并因此遭受到有形财产或无形财产的损失。如该误报黑客案件,因KV300的误报,客观上已经并将使“写作之星”产品的用户以及社会公众对“写作之星”产品和翰林汇公司的评价降低,即翰林汇公司的商誉受到侵害。
在现实生活中侵害商誉的行为多种多样,现将其主要表现形式列举如下:1、行为人在公共场合,向公众捏造和散布虚假事实,如采用刊登对比性广告、声明性广告,召开新闻发布会等形式,诋毁和贬低竞争对手商誉;2、在经营过程中,如在洽谈、销售过程中向业务客户、消费者散布虚假事实,贬低竞争对手的商誉;3、在所出售商品的包装说明书上,对竞争对手的同类商品进行诋毁;通过自己的商品公开宣称他人商品存在质量缺陷;4、假借消费者名义向有关消费者保护组织、新闻单位、质量监督部门作关于竞争对手产品质量低劣、服务低劣、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虚假投诉;5、假冒他人注册商标;6、擅自使用知名商标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7、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8、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作引人误解或虚假表示,淡化被侵权者的知名度;9、其他。
那么,商誉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否与民法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和归责原则相同呢?一般从理论上来讲,商誉侵权责任按民法侵权责任原理来考虑,即商誉侵权责任是指商誉侵权行为人依法应承担的以恢复被侵权人的权利为目的的法律责任。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有三种:过错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和无过错原则。按过错原则规定,构成民事责任一般必须具备四个要件:侵权行为具有违法性,确有损害事实存在,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违法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民法通则》第
106条对此作了原则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针对商誉侵权的归责原则,许多人认为应适用过错原则,而且多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8年9月15日施行)这一规范性司法解释为依据:“是否构成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