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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取得时效与诉讼时效的冲突与协调

  诉讼时效的客体,各国立法差异较大,主要存在四种立法例:1)请求权模式。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17] 2)债权模式。以瑞士债务法为代表。[18] 3)债权和除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模式。以日本民法典为代表。[19] 4)诉权模式。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20] 我国民法通则对哪些权利罹于时效未作明确规定,[21] 但认为诉讼时效的客体仅为“请求权”,已经成为我国学界的共识,[22] 本文从之。但物权请求权是否为消灭时效的客体,大陆法系国家在学说上与立法例上存在不同的立场。关于此点,将在下文论及,此处不赘。
  取得时效的客体,在罗马法时期限于土地和要式转移的动产的所有权,但包括夫权和未经继承的遗产。[23] 法国民法典和意大利民法典等继承了这一传统,[24] 通过时效所取的权利是动产或不动产的所有权。在德国,对于不动产所有权,一般不适用取得时效,仅在一定情况下有登记之不动产所有权适用取得时效;对其他财产权仅以动产之占有为要件的定限物权才能适用取得时效。[25] 对于财产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日本立法规定最为广泛,原则就一般财产均有适用。[26] 故日本学者争议甚多,依其现今通说,与取得时效之本旨不符的权利不得为时效取得的客体;不继续或不表现的地役权,不得为时效取得的客体。此外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成的权利、以一定身份为前提的权利,以及一次行使即归消灭的权利等皆不得为时效取得的客体。[27] 台湾学者见解大抵与日本同。
  2.构成要件不同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而使其请求权归于消灭之制度。其适用的要件是权利人不积极行使权利并经过了法定期间。而取得时效是无权利人以行使所有权或其他财产权的意思,公然、和平地继续占有他人的财产,[28] 并经过法律规定的期间,占有人可以依法取得所有权或其他财产所有权之制度。[29] 故其要件为一定状态之占有及一定期间之经过。[30]
  3.时效完成的法律效力不同
  时效完成后的法律效力之不同是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最为重要之区别。
  消灭时效的效力,因各国的民法规定不同而在学说及立法例上不尽一致,通说认为可以分为以下三类:实体权消灭主义、诉权消灭主义和抗辩权发生主义。[31] 实体权消灭主义,认为消灭时效的效力为直接消灭实体权利,如日本民法典;[32] 诉权消灭主义指消灭时效完成后,其权利本身仍然存在,仅诉权归于消灭,如俄罗斯民法典、法国民法典;抗辩主义则认为,时效完成后,义务人因而取得拒绝履行的抗辩权,如德国民法典、台湾民法。我国学界通说认为《民法通则》第138条的规定表明我国采诉权消灭主义中的胜诉权消灭主义,[33] 即诉讼时效届满后,权利人仍然享有权利,但因诉权消灭不得请求法院强制义务人履行。
  作为所有权取得之一种方法,时效取得最重要的法律后果是发生物权变动,性质上属于事实行为,而不是法律行为。[34] 取得时效完成后,占有人取得动产或不动产的所有权。依近现代各国法,此项因时效取得的所有权,性质上属于原始取得,原来存在于动产或者不动产的一切权利(如质权、留置权或抵押权)皆有此而消灭。[35] 取得时效的设定,最终消除了在诉讼时效届满后出现的所有权与其具体权能相分离的状态。
  三、取得时效与诉讼时效的冲突与协调
  从上述的比较可见,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虽均属一定事实状态继续达一定期间而发生一定法律效果的制度,但两者的客体、构成要件、以及法律效力也各不相同。由于“时效以时间因素充作法律事实之一种设计”,[36] 当两种时效发生于同一标的物时,则可能因各自期间相异而发生法律上的冲突。以下详析之:
  (一)诉讼时效完成而取得时效尚未届满时产生的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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