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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取得时效与诉讼时效的冲突与协调

参见前揭周枏:《罗马法原论》(上),第321-322页。
法国民法典第2262条以下,意大利民法典第1158条以下。
德国民法典第900条、第1033条。
参见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0页。
参见松坂佐一:《民法提要》(总则),有斐阁1974年版,第349页,转引自梁慧星:《中国物权法研究》(上),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97页以下。
时效取得,以经过一定期间,继续占有他人的物为必要。故法律即使未明定“继续“字眼,也当然解为以继续占有为必要。德国民法典第937条、日本民法第162条、韩国民法第245条关于取得时效的规定,均无”继续“两字,但解释上皆认为包含了继续之意。
关于占有之始是否为善意,立法例上有肯定与否定两种主义。德国、瑞士与法国民法采肯定主义,日本与我国台湾民法采否定主义。按照肯定主义,一律要求占有人对于标的物的占有需为善意,否则根本不生时效取得所有权的问题。而按照否定主义,占有之始无论善意与否,都可发生时效取得所有权的效力,但恶意占有人较善意并无过失的占有人取得动产所有权的时效期间要长。(参见前揭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研究》(上),第292页)
参见前揭史尚宽:《物权法论》,第73-75页。
参见前揭梁慧星:《民法总论》,第239页以下。
也有学者认为,日本民法中,消灭时效完成后权利本身不消灭,消灭的只是请求权。参见侯利宏:“消灭时效的效力”,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2卷),金桥文化出版社(香港)有限公司2002年版,第278页。
我国《民法通则》第138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学者观点参见前揭梁慧星:《民法总论》,第240页;魏振瀛主编:《民法》,第194页,等。
参见王泽鉴:《民法物权》(通则·所有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87页。
参见前揭陈华彬:《物权法》,第217页。与此相反,史尚宽先生认为“虽为原始取得,然其权利非无限制。”(参见前揭史尚宽:《物权法论》,第83页)
参见曾世雄:《民法总则之未来与现在》,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09页。
也有学者称之为“空虚的权利”或“变态物权”。但笔者以为这种诉讼时效完成后形成的“空虚的权利”或“变态物权”是否已经达到了足可以令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度”,则需对这种权利状态对不同主体权利行使的影响及其在实践中对秩序之障碍所到达的程度进行具体的比较分析,而非仅仅以“空虚的权利”或“变态物权”的概念来打发。
通说认为物权请求权包括了返还原物请求权、恢复原状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和所有权确认请求权。在学界也有将其分为返还原物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但此非本文试图讨论的问题。
参见迪特尔·梅迪库斯著、邵建东译:《德国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90页。我国也有学者认为德国立法例与折衷说相一致。(参见尹田:《物权法理论评析与思考》,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7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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