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权利与知识强权代表了两种不同的财产权观念。前者认为个人财产权的目的在于划清公私界限,从而能够在私权领域不受公权力的随心所欲;后者认为财产权在于为个人提供基本经济保障的同时,应该从属于一个更高的社会目标,即一个体现公平正义观的社会秩序。杰斐逊在《独立宣言》中将洛克的“生命—自由—财产”的说法改为“生命—自由—对幸福的追求”就反映了后者的社会目标;而在麦迪逊起草和推动的美国宪法第5修正案之“充公条款”(taking clause)则反映了对此进行的修正。美国宪法中的财产权观念,反映了“共和主义”与“自由主义”财产观的冲突与妥协。[16]其实,关于财产权的
宪法与其他法律中,各国基本上都是采取了对这两种财产权观念的调和与平衡。例如,拿破仑法典往往被认为是所有权绝对观的代表,认为它规定了所有权是“以完全绝对的方式享有与处分物的权利”,但却忽略了这一条款后面的部分:“但法律或条例禁止的使用除外”(第544条);而在第4编役权与地役权的规定中,公共利益的负担与权利人之间的平衡随处可见,即以“公共利益、市镇行政区利益,或者个人利益为目的”(第649条)。
那么,在知识产权制度安排中,权利人与他人和社会之间如何进行衡量,并如何最大限度地利用科技成果来为人类谋福利呢?这是一个如何进行利益平衡的问题。在知识产权立法中的公共利益取向,人们经常会引用美国宪法的规定来进行说明。
宪法授权国会为了促进文艺和科技进步,可以制定给予著作人和发明人有排他权利的法规。[17]这也是美国1790年
著作权法的立法依据。美国最高法院曾表示,在
宪法条款背后的经济哲学中,确信以个人收益鼓励个人之努力,是促进公共福祉的最佳途径。这实际上是将个人权益作为了一个次要的目的,而最终目的是为了促进文艺与科技进步,以增进公共福祉。但同样,我们可以找到将知识产权作为一种带有“自然权利”性质的基本人权的立法理由。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宣示,每一个作者都有基本的权利来维护其作品的精神和物质上的利益。[18]这又是从基本人权的角度来阐述知识产权的合理性的。
其实,在洛克财产权劳动学说的分析框架中,本身就存在权利人与他人和社会利益之间的平衡,只是人们忽视了他的理论存在的一个重要条件,即“在还留有足够的同样好的东西给其他人所共有的情况下”。近代以来关于财产权合理性基础的许多理论,修正了近代自然权利理论。[19]近年来,许多学者还专门论述了知识产权的理论。[20]但归纳而言,它们同样没有超越出近代以来的几种主要理论:人格理论(黑格尔)、激励理论(边沁)、经济分析理论(科斯和波斯纳)、社会利益理论(庞德)、社会正义理论(罗尔斯)、其他理论(如契约说等)。这些理论,体现了法律规范财产权(包括知识产权)所包含的多元化价值目标,同时说明我们在理解知识产权的时候,需要进行理论方面的统合,以实现社会价值的整体平衡。在本人看来,这种分析是在确认作为基本自然权利的财产权的前提下,讨论设置这种权利存在的“外部性”(externalities)[21]问题。尽管这种外部性的考虑涉及伦理、效率、社会利益和公平等因素,但并不影响权利存在的劳动基础。
正是基于上述理论,在知识产权设计中,除了尊重知识产权作为自然权利这一基本信念以外,对知识产权权利人、权利设置以及行使,都需要进行一些限制。这种限制设计包括:(1)为权利设置一定的期限,例如发明专利20年、实用新型专利10年等。(2)为权利设置一些阻却事由,例如2000年
专利法第
63条规定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情形、2001年
著作权法第4节“权利的限制”(第
22条和第
23条)等。(3)制定权利的强制许可制度,例如
专利法第6章“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第48-55条)、2003年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办法》[22]中的规定等。(4)是否能够享有权利本身的界限问题,例如
专利法不授予专利权的内容。[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