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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违法的主客观构成

  行政公务人员行政违法的过失,是与其故意违法并列的主观过错形式,是行政公务人员过失违法的主观心理态度。它是指行政公务人员在执行公务中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违反行政法律规范及其所产生的危害后果,却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违法或者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危害后果产生而致某种危害后果产生的一种心理态度。我们认为,行政违法在过失上的表现主要为疏忽大意的心理态度,至于过于自信的过失情形则较少见。
  行政公务人员的过失具有较明显的特征:行政公务人员具有职务上特定的预见义务、具有较高的预见义务的能力,没有预见到其职务行为的违法和其危害后果、对其职务行为的违法或可能发生的危害后果持否定的心理态度(注:参见樊凤林、宁涛主编《职务犯罪的法律对策及治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88-193页。)。如行政公务人员在执行公务中,因不知法或误解法律条文、事实判断错误等而致行政行为违法的,都属过失违法。法律对行政公务人员职务上的一般要求和具体要求、法律确定的特定的权利义务,都是行政公务人员应当明确知晓和正确理解的,因其自身主观上的原因没有预见到其行为与法律的要求和事实相违背的,都是主观上的过失。以什么标准来判断"应当预见"呢?应以行政公务人员对行政违法行为是否具有实际认识能力和认识的可能为标准。具体来说就是以行政公务人员所担负的职务对其要求的预见能力、法律的明文要求,并结合行政公务人员的年龄状况、智力水平、文化程度、工作经验、工作能力、担负一定职务的时间长短、履行职务的熟练程度等因素来确定行政公务人员是否具有实际的认识能力;以从事公务行为时的客观环境和具体条件来确定行政公务人员是否具有认识违法及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
  行政公务人员的过失是有程度之分的。过失的程度一般不影响行政公务人员职务违法的主观构成,但却影响到行政公务人员的责任有无及责任轻重。如根据《国家赔偿法》第14条的规定,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对行政公务人员违法而给予行政处分的,现行法律往往没有规定"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要件。理论上说,过错应与受罚(或责任)相当,存在"主观过错"是行政公务人员违法及承担责任的要件,至于一般过失只是不受追偿的条件,当行政公务人员主观上有一般过失时,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在实践中,如果行政公务人员动辄就要担责,正常的行政活动就会受到破坏,比较可行的办法应是在具有明显或重大过失时,行政公务人员才应承担责任。
  三、意思表示真实要件
  行政行为不论合法与否,在主观方面都有一个共同点,即行为人的意志必须是自由的、真实的,在客观上表现为意思表示完全真实。它是一个内在意思与外在表示相结合的要件。行政行为(不论合法与违法)总要有意思表示,这种意思表示的方式一般来说须通过书面文件,在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下亦可采取其他形式。有人认为,行为主体的意思表示是行政行为成立在主观方面的要件,而意思表示的真实和自愿,"应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生效要件,而不是具体行政行为的成立要件。"(注:方世荣著《论具体行政行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9页。)对此,我们不敢苟同。不是行政机关的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表明行政机关并无作出某种行政行为的意图,此时作出的行政行为是一种虚假的行政行为,实则是一种"不存在的行政行为"或无效的行政行为(或错误的行政行为)。无效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公定力,行政相对方可于任何时候主张其无效,它与因违法而后被撤销的行政违法行为在效力上是有区别的。至于错误的行政行为只有在错误被纠正后才会产生有效性与合法性,如记录错误、文书打印错误必须被更正,否则不可能按错误的行为(并非行政机关的真实意图)去约束相对方当事人。行政行为在内容上总是行政机关一定态度之表达(或明示或默示),当外在表示与其态度一致时(不被认定不同之意思),行政行为即发生与为该意思表示同一的效果。否则就与意思表示中的本意"效果意思"不相符合。行政违法也发生一定的法律效果,但它也是真实意思表示所达之效果。如果并不表示行政机关的真实意图的话,行为的外在呈现为与内在意思相抵触的状态,此时就不应有任何法律效果而言,它不应被认定为行政机关的该种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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