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不仅适用于对自然人和法人的名誉权的侵害,而且对侵害自然人的姓名权、肖像权、荣誉权、隐私权等各种人格权,以及对死者的人格利益的侵害,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全部或分别适用这些责任形式。《
民法通则》将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列规定为第9种民事责任形式,从司法实践看,消除影响、恢复名誉都是可以单独适用的独立的责任形式,例如,在商业和知识产权领域,进行误导和虚假宣传的行为,损害了同业者正当竞争的权益,没有造成同业者名誉的损害,侵害人应承担消除影响的责任,实践证明消除影响的责任形式已经超出了保护人格权的范围,在商业和知识产权领域具有广泛的适用性。上述责任形式在传统民法列入损害赔偿的范围,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过宽,不同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不同,其适用条件也不同,这样规定难说绝对科学,不可改变。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适用条件比较明确,即使需要作解释,也比较容易。
《
民法通则》颁布以来的司法实践证明,这种责任形式是深受人们欢迎。《
民法通则》将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提升为损害赔偿之外的民事责任形式,是增强人权观念和人格权观念的表现,不仅反映了我国的国情,而且也符合社会发展的趋势。
2、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
民法通则》规定的返还财产的含义是什么,有不同的理解,主要有两种观点。观点之一认为:“
民法通则第
134条所规定的返还财产形式,是普遍适用于侵权责任、合同责任和返还不当得利责任的责任的方式”。[51]观点之二认为“返还财产,亦称返还原物。……非法占有,包括恶意占有……非法占有的财产必须原物存在,否则只能用赔偿损失的办法弥补”。[52]笔者认为观点之一符合《
民法通则》的规定,观点之二是参照物权请求权阐述返还财产责任的,不符合《
民法通则》的规定的内涵,但有学理价值。未来我国民法典如设侵权责任编,应将侵权责任与违反债的责任分开,应采用“返还原物”的概念。
《
民法通则》规定的“恢复原状”,通常理解为有体物被损坏之后恢复被损坏的物的原状,如修理被撞毁的汽车,修缮被破坏的房屋,填平被挖掘的土地等。恢复原状不同于传统民法上作为损害赔偿方式的回复原状(见下文)。
《
民法通则》规定的“赔偿损失”与德国模式的民法上的“损害赔偿”不同。在汉语中“赔偿”一词是指一方的行为使他方受到损失而给予补偿,如照价赔偿、赔偿损失。在汉语中“损失”一词是指没有代价地消耗或失去,如财产受到损失。在汉语中“损害”一词比“损失”的含义宽,是指事业、利益、健康、名誉等蒙受损失,如光线不好,看书容易损害视力,不能损害他人利益等。[53]损害和损失的主要区别在于损害既可作为动词,也可作为名词,损失是名词。《
民法通则》规定的“赔偿损失”通常是指以金钱赔偿受害人的损失,但并不排除给付同样的物作为赔偿方式。
《德国民法典》将物的返还作为物权请求权规定在物权编,目的在于强调物权与债权的区别。德国民法明确区分了物权与债权是立法技术上的进步,德国民法理论上区分绝对权与相对权是合理的。但是,这样安排不无缺陷,仅从法律概念和其内涵来看,物权编规定的物的返还与损害赔偿有交叉。在德国民法上因侵权产生的损害赔偿加上因违约等原因产生的损害赔偿,构成整体的损害赔偿之债。根据第249条规定,损害赔偿以“回复原状”为原则,金钱赔偿为例外。对人格权受侵害者给予金钱赔偿以及回复名誉的适当处分,学理上也称之为“回复原状”。我国民国时期的民法典第213条的条题为“损害赔偿之方法――回复原状”第一项是“负损害赔偿责任者,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外,应回复他方损害发生前之原状。”学者举的回复原状的例子有:返还夺取的物,重建被撞倒的墙壁,重新配上破碎门窗玻璃,偿还被毁损书籍同种的书籍,毁弃侵害书信秘密的抄录等。[54]我国民国时期民法第213条第2项是“因回复原状而给付金钱者,自损害发生时起,加给利息。”有学者指出:这里说的因回复原状而给付金钱者,系指骗钱还钱。[55]该法第213条第3项规定“第一项情形,债权人得请求支付回复原状所必要之费用,以代回复原状。”由此可见,“回复原状”的方法多种多样。由于损害赔偿包括回复原状内涵过于宽泛,不仅不够清晰,不便掌握,而且发生了属于物权请求权的物的返还和属于损害赔偿的物的返还在概念上的交叉,无权占有他人的物,在物权法中采用返还请求权予以保护,在侵权法中采用损害赔偿并以回复原状为原则的方法予以保护。在形式上都是返还原物,前者称为物权请求权,后者称为损害赔偿,其区别在于前者不以过错为要件,后者以过错为要件,虽然理论上能自圆其说,但是毕竟与人们的一般观念相去甚远。《
民法通则》规定的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三种民事责任形式,符合汉语的含义和人们的思维习惯,便于理解和适用法律。
3、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德国民法典》第1004条第1款规定:“所有权受到被以侵夺或者扣留占有以外的方式侵害的,所有人可以向妨害人请求除去妨害。有继续受之虞的,所有人可以提起停止侵害害之诉。”我国民国时期的民法典第767条后两段规定:“对于妨害其所有权者,得请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权之虞者,的请求防止之。”对上述规定学说上分别称为妨害除去请求权和妨害防止请求权,二者统称为所有权保全请求权。什么是妨害?德国学者解释说:“第1004条规定除剥夺或者扣留占有之外所有妨碍所有权的形式。……由于所有权的目的就是在人们共同相处的前提下为所有人享受其用益提供全面的保护,因此凡是影响这种用益的行为都属于妨害之列。”[56]我国台湾学者有说:“所谓妨害,即不法侵害阻碍致所有人不能圆满行使其所有权之意。”[57]有说:“所谓妨害,指以占有以外之方法阻碍或侵害所有权之支配可能性。”[58]
德国学者和我国学者列举的妨害的事例主要有7种类型;1、对物的实体的侵害,例如无权占有他人土地兴建房屋、践踏不动产、对物的损坏、用气枪射落别人家的葡萄。2、可量物与不可量物的侵入,例如丢弃废料或垃圾于他人庭院,蒸汽、噪音和震动的侵入。3、无权使用他人的物,例如在他人建筑物上悬挂招牌、涂写标语、未经许可,进入他人土地拍摄受文物保护的建筑。4、妨碍所有权的行使,例如利用他人土地作为通道、停车于他人车库。5、否认他人对物的所有权,例如甲宣称乙的物归他所有。6、土地登记错误、遗漏或不实。例如冒名将他人土地登记为己有,或基于通谋虚伪意思表示等无效事由而为所有权移转登记。
由上述所举事例可以看出,“妨害”、“损害”和“侵害”三者是有交叉的。《德国民法典》第1004条规定的“妨害”的具体内涵是什么,德国判例和学说的主流观点是以妨害状态的继续性之有无为基准对二者加以区别。即对于继续性“侵害”的将来之“妨害”,适用妨害除去,而对于业已“过去”且“完结”了的“妨害”则适用原状回复(含赔偿)依此基准,妨害所除去的非为妨害之“结果”,而是产生妨害之原因。同时还有学者主张存在“结果除去请求权”,对于判例显现的除去责任与侵权行为责任的接近,给予了积极的评价。有学者指出:从历史上看,除去请求权的本来内容乃是被限定于妨害源之撤去范围内,但是因为现代社会已将无过失损害赔偿责任导入于民事责任领域,由此以来,“结果除去请求权”即获正当化。有学者认为:在德国,基于物权的妨害除去请求权与基于侵权行为的回复请求权虽在立法上有所区别,但始终未有明确的区别界限。并且,无论判例,还是学说亦均有分歧。[59]
《
民法通则》没有使用“妨害除去”或“排除妨害”,而用“排除妨碍”的概念。什么是妨碍?我国学者有说:“排除妨碍是指侵权行为人实施的行为使受害人无法行使或不能正常行使自己的财产权利、人身权利,受害人请求加害人将妨碍权利实施的障碍予以排除。”[60]有说:“加害人实施某种侵害行为而妨害他人正常行使权利或妨害他人合法利益的,受害人有权请求排除妨碍。”[61]学者列举的妨碍的事例有:堆放物品妨碍他人通行,妨碍他人通风采光,截留河水妨碍他人用水等。由此可以看出,《
民法通则》规定的排除妨碍与《德国民法典》规定的妨害除去的内涵不同。用排除妨碍的概念,不用排除妨害的概念,还可以避免德国民法上区分妨害与损害的困扰。前面举的事例如对物的损坏、用气枪射落别人家的葡萄,不属于《
民法通则》规定的“排除妨碍”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