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桑仁及其家长认为,某小学在上体育课期间,在没有划线分道的场地上组织学生短跑,明显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教学场地标准及要求。学校存在不安全隐患,理应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另外,未成年人在校接受教育期间,家长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学校承担了临时监护责任,在学校监护的这段时间里发生的事情,应该由学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三、一审法院作出判决 学校同学各半担责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桑仁在上体育课时,与刀楠发生碰撞致其受伤,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桑仁系未成年人,造成他人损害,依法由其法定监护人承担赔偿。刀楠系未成年人,在上体育课期间受伤,被告某小学没有证据证实其已尽到完全监督、保护义务。某小学作为教育机构,负有对未成年人教育、管理、保护的法定职责,违反法定义务,造成未成年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有关赔偿数额,依法计算;有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赔偿500元;本案赔偿数额总额经计算为12372.42元,根据两被告的过错程度,确定两被告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比例,扣除某小学已付的5500元以及桑仁家长已付的500元,被告某小学应再付刀楠赔偿款686.21元,桑仁家长应再付5686.21元。2005年7月7日,一审法院判决:被告芜湖某小学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刀楠赔偿款686.21元;被告桑仁家长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刀楠赔偿款5686.21元。
四、二审仍争论 三方都诉苦
宣判后,某小学上诉。校方观点,刀楠受伤其本人和桑仁都有责任,导致刀楠受伤的直接原因是桑仁所为,桑仁应承担主要责任;刀楠自己没有尽到谨慎义务,也应承担次要责任。同时,体育教师依照体育大纲进行自然地形跑,又强调了安全教育,体育教师及学校对此事故不应承担责任。学校开展体育活动是法定性的,组织学生跑步是学校的权利也是一项义务,不能推定学校有过错而承担责任。国家虽有规定跑道应是软跑道,但某小学是五、六十年代建造的,学校的场地由于条件的限制,目前还是水泥地,而没有软跑道。1987年国家规定,学校运动场地要有弹性,但对1987年之前建造的学校运动场地当无溯及力。本案一审判决给学校造成很大被动,现今体育课没有老师愿意带,即使带也不愿意让学生跑步,以后的体育课如何上、如何维持正常的教学秩序、如何全面考虑学校的权益还请法庭三思。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学校不承担赔偿责任。
桑仁家长诉苦:学校提出上诉,让人很悲哀。学校在没有划线的情况下组织学生短跑,且又在水泥地上跑,不出事才怪。两个小学生跑步中无意相撞,谁都不是有意的。桑仁的父母都是下岗职工,生活很困难,希望法庭判决赔偿时,能够按照分期付款的方式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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