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谐社会是安定有序的社会,而现代社会的和谐社会是以民主法治为基础的和谐社会,因此,我们所要建设的和谐社会须以法律确立和保障社会的安定有序。一个社会的安定有序,首先要定分止争。这就要求以法律确认主体的权利,明确各种资源的归属和利用关系,明确人们在各种财产上的关系,从而建立良好的社会秩序。物权法是调整物的归属和利用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因此,物权法在维护社会的安定有序上具有其他法律不可替代的特别功能。例如,物权法中的所有权制度确认社会中物质资料归何人所有,用益物权制度和担保物权制度确认非所有人对物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的利用关系,这些规则都在发挥着定分止争和建立有序的经济关系的功能。又如,物权法中的相邻关系制度确立了相邻不动产的主体之间处理各种相邻关系的规则,为人们解决因不动产相邻而发生的各种矛盾提供了法律根据,以维系相互间关系的和谐。
有人提出,物权法不过是百年前德国民法上的制度,而现代社会,随着社会的发展,物权法已不能调整各种财产关系,现在制定物权法已不重要甚至就无必要,况且英美法上也无物权法。这种观点有一定道理,但否认物权法必要性的理由是不能接受的。
诚然,物权法只是大陆法系中的法律,在英美法系并无物权法,物权与物权法也确是德国法上的创造,但德国法的这种创造在现今并未失去意义,而是仍被许多国家接受。例如,荷兰旧民法典是典型的法国式法典,但1992年的荷兰民法典不仅完全采用了德国式的“物权”、“债权”概念及相应的物权、债权体系,而且将“物权”编、“债权”编置于“财产法总则”编的统率之下。尽管依德国立法例物权法原则上仅调整对有体物的归属和利用关系,而不是调整全部财产关系,但采这种立法例,物权法将有体物作为物权的客体便于建立以有体物为逻辑基点的适用于一切物权的权利体系。对有体物而言,所有权为完全支配权,在所有权权能分离的基础上可以演绎出以物的实体利用为核心的用益物权和以物的担保为目的的担保物权。因此,基于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可以设立一套完整的物权体系,在上述物权体系的基础上,可以针对物权法基本原则、物权的设立、物权的取得、物权的变动、物权的保护等一系列问题进行系统规定,从而建立一套脉络清晰的物权规则体系。这不仅有利于学术研究上的需要,同时也提供了司法适用上的便利。
不可否认,在传统民法上,物权法就是调整财产的归属和利用关系的法律。也正是在这一意义上,物权法即被称为“调整财产归属关系的法律规范”。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出现了无形财产,由于无形财产不属于有体物的范畴,不适用于物权法的调整,因无形财产的出现导致财产权类型的扩张,已使物权法不能担当起调整全部财产归属和利用关系的重任。但这是否就意味着物权法已经失去重要性和科学性呢?我认为,在现代社会,物权法在财产归属法中的地位的确发生了一定的变化,但这种变化并不表明物权法失去了重要性,也不能说明物权法的体系失去了科学性,恰恰相反,更说明了物权法的科学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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