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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证券公司与投资者的法律关系

  3、对证券公司在从事经纪业务时与投资者之间关系的法律剖析
  ①在证券交易中,投资者应委托为其开户的证券公司代其买卖证券,证券公司以投资者的名义申报买卖证券。
  A.我国《证券法》第104条105条规定,“投资者应当与证券公司签订证券交易委托协议,并在证券公司开立证券交易账户,以书面、电话以及其他方式,委托该证券公司代其买卖证券”;“证券公司根据投资者的委托,按照证券交易规则提出交易申报,参与证券交易所场内的集中交易,并根据成交结果承担相应的清算交收责任;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成交结果,按照清算交收规则,与证券公司进行证券和资金的清算交收,并为证券公司客户办理证券的登记过户手续”。同时,《证券法》第141条142143条规定,“证券公司接受证券买卖的委托,应当根据委托书载明的证券名称、买卖数量、出价方式、价格幅度等,按照交易规则代理买卖证券;买卖成交后,应当按规定制作买卖成交报告单交付客户”;“证券公司为客户买卖证券提供融资融券服务,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证券公司办理经纪业务,不得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而决定证券买卖、选择证券种类、决定买卖数量或者买卖价格”。因此,根据上述规定,证券公司在从事经纪业务时,是接受投资者的委托并以投资者的名义申报买卖证券的。[17]
  B.《深圳、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第30条规定,“投资者买卖证券,应当按交易所指定的登记结算机构的规定,以实名方式在会员(证券公司)处开立证券帐户和资金帐户,并与会员签订证券委托买卖协议”。第33条和第52条明确规定投资者的委托指令和证券公司向交易所交易主机的申报指令中应当写明投资者的证券账户号码、买卖方向、证券代码、委托数量、委托价格等内容。
  ②履行证券交易合同的义务主体是投资者而不是证券公司,即证券交易行为的后果最终是由投资者来承担的。
  《深圳、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第72条规定:“符合本规则各项规定达成的交易于成立时生效,买卖双方必须承认交易结果,履行清算交收义务”。按深、沪证券交易所的交易和结算制度,在证券交交割方面,因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直接掌握和管理投资者的证券账户,又禁止卖空,所以证券的交割是由证券交易所指定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从卖方投资者账户直接划入买方投资者账户的;在资金的交收方面,则是首先由证券公司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进行交收,再由证券公司与其投资者进行交收,最终的交收责任仍在投资者。由于法律禁止透支和融资交易,因而一般情况下不存在投资者不能履行交收责任的问题。
  ③中国证券业协会发布的有关文件明确将证券公司从事证券经纪业务时与投资者的法律关系界定为委托代理关系。
  2001年11月5日,作为证券行业自律监管组织的中国证券业协会发布了《关于颁布试行<证券交易委托代理业务指引>(第1-4号)的通知》,该《通知》规定:“为了规范证券经营机构和投资者在证券交易委托代理业务中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促进证券经纪业务的健康发展,我会主持制定了《证券交易委托代理业务指引》第1-4号(以下称"指引"),分别为风险提示书、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书、授权委托书、网上委托协议书”。由此可见,中国证券业协会明确将证券公司从事证券经纪业务时与投资者的法律关系界定为委托代理关系。
  由上可见,证券公司在从事经纪业务时,投资者应委托证券公司代其买卖证券,证券公司以投资者的名义申报买卖证券;证券交易行为的后果最终由投资者承担,按照上述委托代理与行纪、委托代理与与居间之间的区别来看,行纪关系说和居间关系说显然都是站不住脚的,[18]证券公司在从事经纪业务时与投资者之间的关系应当为委托代理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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