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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证券公司与投资者的法律关系

  1、有关禁止证券欺诈行为的法规规定的内幕交易。
  2、下列操纵市场的行为:(1)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约定与其它证券投资者在某一时间内共同买进或卖出某一种或几种证券。(2)以自己的不同账户或与其他证券投资者串通在相同时间内进行价格和数量相近、方向相反的交易。 (3)在一段时间内频繁并且大量地连续买卖某种或某类证券并导致市场价格异常变动。(4)有关禁止证券欺诈行为的法规规定的其他操纵市场行为。
  3、将自营业务与代理业务混合操作。
  4、以自营账户为他人或以他人名义为自己买卖证券。
  5、委托其他证券经营机构代为买卖证券。
  6、证监会认定的其他违反自营业务管理规定的行为。
  (四)证券公司在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时与投资者的法律关系
  证券公司在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时与投资者的法律关系究竟是委托代理关系,还是信托关系?对这个问题至今仍有争论。我们认为,必须针对不同的情况,区别对待。[22]
  根据2004年2月1日起施行的《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第11条的规定,证券公司可以从事的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分为三类:(1)为单一客户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2)为多个客户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3)为客户办理特定目的的专项资产管理业务。实际上,证券公司可以通过设立综合性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办理专项资产管理业务。[23]因此,我们可把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划分为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和集合资产管理业务两类。
  1、证券公司在从事定向资产管理业务时与投资者的法律关系
  《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第12条规定,证券公司为单一客户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与客户签订定向资产管理合同,通过该客户的账户为客户提供资产管理服务;第39条规定,证券公司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由客户自行行使其所持有证券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也就是说,此时证券公司代理投资者以投资者的名义申报买卖证券并对其进行管理;证券交易及管理行为的后果最终由投资者承担。因此,证券公司在从事定向资产管理业务时,与投资者的法律关系为委托代理关系。
  2、证券公司在从事集合资产管理业务时与投资者的法律关系
  《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第52条规定,证券公司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交由资产托管机构进行托管。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应当为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单独开立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名称应当注明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名称等内容。此外,《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第40条规定,证券公司代表客户行使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所拥有证券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
 由上可见,证券公司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时,以证券公司自己的名义申报买卖证券,为投资者的利益或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客户资产(证券),代表客户行使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所拥有证券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因此,证券公司在从事集合资产管理业务时,与投资者的法律关系为信托关系。 [24]
  (五)证券公司在从证券投资咨询业务时与投资者的法律关系
  根据《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第2条的规定, 证券公司与证券分析师在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时的业务范围为:(1)接受投资人或者客户委托,提供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服务;(2)举办有关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的讲座、报告会、分析会等;(3)在报刊上发表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的文章、评论、报告,以及通过电台、电视台等公众传播媒体提供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服务;(4)通过电话、传真、电脑网络等电信设备系统,提供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服务;(5)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形式。我们可将上述五种业务范围分为两大类,第一大类为证券公司与投资者(客户)签订委托咨询服务合同,接受投资者(客户)委托,提供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服务,第二大类为证券公司未与特定投资者(客户)签订委托咨询服务合同,提供上述第(2)、(3)、(4)、(5)种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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