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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行为法的发展趋势

  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能否在犯罪人承担刑事责任后,受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对这个问题,法律上理解分歧很大。一种观点认为,凡是因为犯罪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如果要追究民事责任,就应当采取刑事附带民事的办法来解决,受害人不能再提起民事诉讼。另一种观点认为,刑事责任的追究不应当影响受害人对于民事方面的赔偿请求。所以即使侵害人承担了刑事责任,也仍然应当允许受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我倾向于采纳后一种观点。为什么这么考虑?主要有这么几点理由:第一点,两种案件的性质和当事人完全不同。在刑事诉讼案件里面,受害人并没有能够作为原告对于赔偿问题单独提出请求。由于不考虑受害人的赔偿请求,其结果就是不能充分地对受害人的损害提供补救。过去我们的做法就是大概赔偿多少就可以了,由法院总体估算。受害人根本没有机会单独提出请求。第二点,赔偿的范围不一样。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对受害人是不做精神损害赔偿的。赔偿的范围也是非常有限的。这样一来,如果不允许受害人单独提出民事请求,这对受害人的保护是不利的。比如说,受害人在人身受到侵害后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显然这是非常必要的。在我们平常所说的精神痛苦里面,有哪一种痛苦比面对自己的孩子、自己的亲属的死亡所遭受的痛苦更深更重呢?所以在侵权法中,当直接受害人遭受人身、生命伤害时,间接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就显得格外重要,原因就在于,间接受害人遭受的精神痛苦比其他痛苦更重更深。第三点,这两种责任的判断标准也是不一样的。如果采取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往往以刑事责任的成立作为民事责任成立的前提条件。这样一来,又提出法律上的一个问题——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这两者判断标准完全不同。我们从证据法上来讲,在英美法中,刑事证据所采取的标准是证据必须超过了合理怀疑的程度才能得到认定。但是在民事证据制度中,只要达到了合理相信的程度就可以了。这两种责任的判断标准是完全不一样的,举证责任是完全不相同的。更何况,在很多情况下,即便刑事责任不成立,也难以肯定民事责任不成立。侵权责任实际上是再往前跨一步才构成犯罪,当行为人还没有跨出那一步时,就不构成刑事犯罪,但并不一定不成立侵权责任。第四点,从我们的考察情况来看,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把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是分开的,所以允许受害人另外起诉是合理的。也许有人说另外起诉不利于辩诉交易,但辩诉交易跟另外起诉完全是两回事,是两个完全不同的问题。辩诉交易主要是指检察机关与犯罪嫌疑人之间达成的交易,最后由法院来认可。更多涉及的是刑事犯罪的问题,一般并不涉及到民事问题。
  问:附带民事案件中是不是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答:关于这一问题争议非常大,也是侵权法争论的—个重点。在法院内部现在也有两种观点,民庭的许多同志认为,犯罪行为人造成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害时,即使犯罪行为人受到了刑事的追究,也应当允许受害人在民庭单独起诉要求赔偿。但是刑庭大多同志认为,在追究了犯罪行为人的责任情况下,只能采取刑事附带民事的方式一揽子解决,受害人不能单独起诉。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在附带民事诉讼情况下不考虑精神损害赔偿,所以只要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解决办法,受害人是不能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我认为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可以而且也应该分开,而不能够强调一揽子解决,理由有以下几点:第一,民事和刑事案件本身的性质不同,当事人也不同,刑事案件的当事人是公诉机关和被告之间,民事案件是原告和被告之间,如果要采取一揽子解决办法,首先就存在这样的问题,受害人在诉讼中的地位是什么?如何给受害人一个提供请求的机会和程序?有人说不需要什么程序,法官确定就行了,那法官的确定能完全代替受害人的请求吗?法官确定的是否都是受害人想要的呢?这可能和我们长期有这样一种观念有关,就是认为法官总是能为当事人着想的。我认为未必这样,民事的问题还是应该尊重受害人自己的自主自愿比较好。事实上在很多案件中,正是因为法官的意志完全不符合受害人的意志,所以受害人才会无止无休地来找,说赔得太低了。所以有人说,已经对犯罪行为人惩罚了,就已经起到报复的作用了,受害人应该感到满足了,这种说法我不赞成,犯罪行为人惩罚了,是国家对他实行的惩罚,受害人并没有因此而获得赔偿,刑事责任是对国家的一种责任,民事责任才是对受害人的—种赔偿,国家的责任并不能代替对受害人的赔偿,当然刑事制裁后受害人可能会得到某种安慰,但这毕竟不能代替他实际造成的损害是否得到了补救,有人说赔偿太多执行不了,我认为能不能执行是另外一个问题,关键是要不要赔的问题,比如象精神损害要不要赔,二者不能混为一谈。其实用刑事责任代替民事责任是很危险的,因为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的判断标准、证明标准是很不相同的,刑事责任的证明标准要大大高于民事责任的证明标准,这种完全由刑事责任一揽子代替民事责任不利于对受害人所遭受的民事上的权利义务提供补救。允许受害人另外起诉要求民事赔偿,这样才能充分保护受害人利益。
  问:学生在学校、幼儿园造成损害的责任应该由谁承担?
  答:对此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是认为按民法通则的监护责任考虑,学校、幼儿园、医院等对学生和病人承担的是种监护责任,对发生的损害应负一种监护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是—种过错责任,主要是考虑是否违反一种保护教育监督等义务。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是一种公平责任。过错责任和监护责任的主要区别是监护责任更为严格,如果采用监护责任,学校很难提出抗辩事由从而被免除责任,很难证明自己已经完全尽到了监护义务。过错责任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相对容易一些,而且过错责任还应考虑是否有混合过错,受害人是否有过错,从而确定他的法定代理人、监护人也要分担责任,这样学校的责任更轻—些。我认为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监护责任对学校来说过于苛刻,德国实务中还主要考虑的是过错责任,是否确实是过错,是否存在混合过错。
  这两种观点的区别主要在于:如果是监护人的责任,那么这种责任只能是很严格的,因为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职责,造成的损害就要监护人承担。但如果是过错责任,那么,学校、幼儿园就就可以通过证明自己已经尽到各种保护义务、教育义务何督促义务而免责,或者是适当地减轻责任。现在,我们更倾向于认为,根据过错责任,从违反保护义务这一角度来考虑可能更好一点。对于未成年人遭受损害的问题,我们在确定责任承担时,应当考虑这一个因素:一是要考虑未成年人的年龄,二是要考虑损害发生的场所时发生在校内还是校外;三是要考虑学生实施这一侵权行为时本身是否违反了学校的有关规定。如果学校严格禁止出来游泳的,而学生擅自跑出去游的,这样就完全违背了学校的意思。最后还要适当地考虑对价的因素,比如说寄宿学校所付的费用就相对要高一些,学校承担的保护义务也相应的要大一些。但这不是一个绝对的标准,学生在校内因为校外的第三人到学校来,造成对学生的损害,如果找不到真正的行为人,学校是不是也有责任?这种情况可以按照我们刚才所谈的违反保护义务这一角度,学校可以适当的分担责任。如果找到了行为人,就要由行为人来承担完全的责任。
  问:关于机动车造成损害的责任怎么确定?
  过去我们对机动车造成损害一贯采取的做法就是由所有人承担责任,最近最高人民法院出了一个批复,改变了这种做法,就是主要是根据管理人和占有人的过错来承担相应的责任。主要根据在于:机动车是一种特殊的物,在机动车造成损害的情况下,通常是由于它的直接管理人和占有人的过失行为而引发的机动车造成损害的后果,所以由他们来承担责任。机动车造成损害的过错行为人是管理人和占有人,在造成损害的瞬间,所有人并没有直接控制机动车,所以他的过错是比较轻的,因此不应该承担责任。我个人认为,在机动车造成损害的情况下,首先应当由它的管理人、经营人、占有人承担责任,但是在这些人不能承担责任,或者他们承担责任不能完全补偿受害人的损失的情况下,也可以考虑由所有人负适当的责任。主要理由是:第一,所有人应当承担适当的风险,因为机动车在由他人占有之后,如果没有办理变更登记,所有人是不能发生移转的,因此所有人还要承担风险和责任,毕竟是你自己的车,你当然要负一定的风险。这样做也有一个好处,就是可以督促所有人在机动车交易完成之后,及时办理登记手续。如果所有人不负责任,这样通过登记移转所有权的办法就失去了必要性,所有人可能就根本不去办理登记手续了。第二,机动车致人损害不仅仅是机动车的占有人的行为造成了他人的损害,同时也是物件即机动车造成了他人的损害,二者结合在一起,才能发生损害,所以不能够完全否认所有人的责任,毕竟所有人要对自己的物负责。第三,从实践来看,所有人也可能在机动车的占有移转之后而从中收益,因为机动车可能是通过承包等方式交给他人经营管理的,所有人要收取一定的管理费或其他费用,所以让所有人承担一定的责任是合理的。此外,按照损失分担考虑,通过由所有人负担一定的损失来强化受害人的保护,也是有一定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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