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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夫妻债务——兼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1、人格独立。现代婚姻法律制度均是以个人本位建立起来的,强调夫妻关系之间,夫、妻人格独立,作为独立的法律主体参与民事法律事务,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夫、妻是独立的民事法律主体,具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没有人身依附关系,没有尊卑主从关系,是夫妻地位平等的基础。古代以家庭本位建立起来的“夫妻一体主义”夫妻关系,实质上妻不是作为主体存在,而是作为夫的客体而存在,妻丧失法律上的人格。现代婚姻法律制度的夫妻关系中,夫、妻均作为主体而存在,在此之上没有一个抽象的所谓“家庭”主体,家庭概念是一个社会学上的主体概念,不是一个法律上的独立的主体概念,明确这一点,对夫妻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和效力的认定具有决定性的意义。夫、妻人格独立的基础为财产独立,“无财产即无人格”[7]。所谓财产独立,并不仅指各人占有个人的财产,各人占有个人的财产仅是财产独立的一种表现形式,而且该种财产占有形式在现代婚姻制度下是作为补充而存在的。[8]现代婚姻制度下作为主要形式存在的财产制度为“共同所有”。[9]财产独立指的是对财产处理的独立,也就是说,在处理夫、妻财产时,不管是作为个人财产形式存在的财产还是作为共同所有的形式存在的财产,一方的意志独立,不受另一方的支配或干预。
  2、地位平等。夫妻关系中,夫、妻地位平等是夫、妻人格独立的逻辑后果,是夫、妻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的内在要求。没有平等,人格独立便失去实质的意义,仅仅是形式上的宣示而已。由于夫妻关系是以共同生活为目的的,目的的同一性,是夫妻财产共同所有形态存在的渊源。因为夫妻是在一起长期生活的,具有密切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一般事务往往为家庭事务,即家庭共同事务,其效力和结果及于夫妻双方。当然并不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从事的所有事务都是家庭共同事务,只有体现共同生活目的的事务才构成家庭共同事务,婚姻法关于个人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的规定,[10]为夫、妻个人事务的客观实在提供了逻辑前提。因此,财产共同所有是有效处理家庭事务的前提和基础。所以,体现在财产关系上,平等指的是对共同所有的财产的处理上的平等,即夫、妻均对共同所有的财产享有同等的处理权,未经双方的合意,一方不得擅自处理共同所有的财产。[11]
  二、夫妻对外民事法律行为
  所谓夫妻对外民事法律行为,是指以夫妻作为一方主体与第三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作为夫妻法律关系主体的夫、妻,是通过具体的民事法律行为作用于财产关系客体——财产(包括积极财产——房屋等和消极财产——债务)的。因此,对夫妻对外民事法律行为的界定,是正确界定夫妻债务(消极财产)的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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