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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知假买假”的司法考量——与何兵博士《“知假买假”不能双倍赔偿》一文商榷

关于“知假买假”的司法考量——与何兵博士《“知假买假”不能双倍赔偿》一文商榷


宋征


【关键词】知假买假;消费者;双倍赔偿
【全文】
  “知假买假”者能否获得双倍赔偿的确是法学界与实务界的热点,竟让行政法学者何兵博士对此也不忍放过。笔者看到何兵博士《“知假买假”不能双倍赔偿》(见《检察日报》2004年5月12日第6版)一文后,对其的论证很是佩服,不仅结构严禁而且文词优美。但关键是何兵博士一切论证的起点——购买者买假货的主观“明知”该如何判断呢?实践中,几乎没有哪一位“知假买假”者主动承认自己“明知”。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又往往难以举证。不能举证,被告则要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何兵博士论证的结论在现实中能否得以实现,笔者不无疑虑,这种论证对司法实践又有多大实益也大打了折扣。
  司法实践中,被告证明原告“明知”的论证往往是认为原告针对某一商品购买的数量超出了正常的生活消费需要,进而来论证原告的“明知”。这种论证方法被梁彗星教授归纳为“经验法则”。梁教授也举过例子来论证自己的观点,比如按一般人的社会生活经验,一次购买、使用一部手机足矣,如果一次购买六、七部手机,硬说是“为生活消费需要”,就不符合一般人的社会生活经验。笔者认为这种方法的核心就是根据购买者购买商品的数量进行判定,我认为这种方法失之偏颇,缺乏科学性。首先运用这种方法的数量界限很难确定。根据梁先生的观点购买一件、两件同种商品是消费者,购买六件、七件就不是,也许他多买几件是为了送人、收藏,这都有可能。再追问一下,购买三件、四件是不是消费者呢?所以这种数量界限的无法确定就给法官留下了过大的自由裁量权,不利于法治的统一。另外仅仅根据购买商品的数量来认定消费者,可能使真正的消费者得不到消法第49条的保护,这对这部分消费者来说是很不公平的。而且如果购买者只购买一件商品就认定其为消费者,即认为其是“为生活消费的需要”而购买,也难为人所接受。实际上他可能就是为了双倍索赔而只购买一件,因为他也会运用“经验法则”——买多了,法官不会判给他。所以,从数量上来判断购买者是否为消费者是很不科学的。的确,法律上有很多主观性的东西需要根据客观的外在表现来认定,因为主观的目的、动机等是看不见摸不着的,而有时它们又是定案的关键,不得不去考量。但我想这种从客观推断主观的做法必须满足这样一个前提,即这种推断不能使无辜的人遭受不利益。一个真正的消费者只是因为多买了几件同种商品就被认为不是“为生活消费的需要”,而被无情地剥夺了双倍反还请求权,这是法治社会更是私法领域所不能容忍的。
  所以依笔者之见,除非被告能够用其他证据(比如原告曾经承认自己“明知”)证明原告确系“明知”外,就应推定购买者都是善意的消费者,只要其购买到假货就有权获得双倍赔偿,就应获得法律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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