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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大法系诉讼模式的比较及我国的选择

  二、我国诉讼模式的选择
  我国在漫长的封建社会,缺乏程序正义的观念,而刑事诉讼程序以司法者的纠问式和刑讯逼供的方式为特点,司法者完全主宰着诉讼过程。至清末变法修律时,我国程序立法主要借鉴了大陆法国家的立法经验,从而接受了大陆法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新中国建立以后,尽管我们废除了国民党六法,但我们又因借鉴前苏联的立法经验而采纳了职权主义(前苏联的职权主义实际上也是接受大陆法的结果)。尤其是因为我国自社会主义改造完成以后,建立了高度集中的经济管理体制,司法完全按照行政的模式建立和运作,从而在原有的大陆法的职权主义的基础上形成了一种超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其主要特点表现在,强化国家对民事关系的干预、法官包揽了证据的调查和收集工作、当事人在诉讼中完全处于消极的受裁判人的地位、公开审判流于形式或者干脆不公开审理、庭审过程中主要采用法官的询问方式、调解过程中常常不尊重当事人的自主自愿,等等。这种超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不仅与某些法定的程序制度相违背,而且已被实践证明按此种模式操作,根本不可能保证法官的廉洁、独立、公正和有效率,不能实现司法的公正。
  自九十年代初期以来,我国法院逐渐开始了审判方式的改革,改革的基本思路是强调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减少法官依职权收集证据的范围,庭审方式从询问向听审转化,公开审判制和合议庭的职权得到进一步的贯彻落实。审判方式的改革经验在1991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中已有所体现,如该法强调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强调法院的调解应尊重当事人的自愿,等等,尤其是修改后的新的刑事诉讼法更多的引进了对抗制的经验,这些都表明我国审判方式的改革已经取得了明显的成效。
  我国审判方式改革的目标模式是适应严格执法和司法公正的要求,建立一套公正的、公开的、民主的、高效的审判程序制度,而要达到这一目标,必须看到我国原有的超职权主义的审判方式严格限制了当事人的处分权,使当事人不能充分参与程序的过程,也不能享有和行使必要的攻击和防御的程序权利。而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包揽干预太多,法官和当事人的职责混淆,法官过多的操纵和过度的操作和控制庭审活动,当事人完全成为被动的诉讼主体,实践证明,这既不利于追求客观的真实也极易导致司法的腐败。所以我国审判方式改革在很大程度上,不是要加强法官的职权,而是要弱化法官的职权和作用,强化当事人参与诉讼活动的程序权利和作用,这就意味着我们应当更多的吸取当事人主义的经验。
  然而,借鉴当事人主义的经验只是说要更多的赋予和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使当事人真正地成为诉讼的主体,积极地主动地参与诉讼活动而法官要始终保持独立的中立的裁判者的地位,而决不是说照搬英美法的当事人主义,这不仅是因为法律的传统、司法体制、对诉讼目的的看法与英美法存在着诸多的差异,而且英美法的当事人主义也具有其自身的缺陷,例如因否认法官在组织诉讼中的作用而导致诉讼缺乏效率等,这些经验是不能借鉴的。我们现在所说的对抗制,实际上是指以当事人主义为主,职权主义为辅的诉讼模式,这就是说,在诉讼过程中,要充分发挥当事人的作用,但也不完全否认法官的作用,为了使诉讼活动更有效率,或防止当事人滥用程序权利,也应当赋予法官组织诉讼和控制庭审的职权,在必要时法官也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而独立的调查取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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