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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我国商事信用法律制度体系及营造社会信用环境的思考

  3、信用服务法律制度。这是指调整当事人在征信、信用评估、证信、信用咨询等活动中所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信用服务机构从工商、税务、银行、劳动、质监、公安、法院、仲裁、海关、卫生检疫、房地产管理、公用事业等部门,收集反映商事主体信用状况的相关信息,作为信用评估、证信、信用管理的基础。信用评估是指按一定的原则、标准和方法对商事主体承担义务的意愿和支付能力的客观评价。评估的主要内容包括:(1)品格。这是指对商事主体诚实守信的心态或履行义务的意愿,进行是否具有可信赖性判断。对品格的评估是为了确知,商事主体是否会在“倒霉”时也象“走运”时一样履行他应承担的义务。(2)能力。这是指商事主体的支付能力。这可以通过其预期使用的现金流量来测定。(3)资本。即商事主体的净资产。(4)担保。即商事主体能否以特定的财产或依赖有支付能力的第三者补充自己的支付能力。(5)环境条件。这是指对商事主体当前营运的经济环境及其未来应变能力所作的预测。后四项要素决定商事主体的偿付能力。在银行借贷中,“无论借款者还款的愿望或意愿有多么强烈,如果还款来源不是正真可靠的,或过高估价了,那么都是不适当的”[19]信用服务法律制度应主要从三个方面设置法律规范:其一,规定信用服务机构的组织形式、设立条件、程序和法律地位;其二,规定信用评估和提供其他信用服务的原则、标准和方式;其三,规定委托方与受托的信用服务机构之间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
  4、信用公示法律制度。商事主体在进行交易之前必须彼此了解对方的信用状况,否则就会招致风险。信用在一切地方都只是虚幻的东西,“如果对人们拥有的财富或实际资产毫无所知,那就不能了解人们是不是可靠,……如果每个人都能随时将其资产状况写在他的前额上,那我国的产业将会因而大发展。”[20]信用公示法律制度就是为了使交易人的信用状况能写在其前额上,而确立的一项法律制度。从而使交易对方极容易了解其信用能力,判定其是否具备适宜的交易资格。为此,商事登记制度对企业的设立、变更、终止,均要求将与其有关的经营内容、经营状况等事项进行登记注册,并予以公告。《公司法》、《证券法》则要求上市公司依法将其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以及可能影响股市价格的事件,进行严格的信息披露,并将有关文件置备于本公司,以确保投资者和交易相对人在充分享有知情权的前提下,进行安全交易。
  5、信用交易法律制度。“信用是从属于商品交换和货币流通的一种经济关系。”[21]凡是非同时支付对价的商品交换和货币流通,必然伴随着信用的运动,在这里信用是商品交换和货币流通的前提和中介。信用交易是借助于缔结债务合同和信用工具而实现的。主要的信用工具有:债券、股票、基金券、票据、信用证等。因为信用是一种十分抽象的财产权益,并且难以通过具体的物质形式将其特定化,所以信用交易并不是以信用为标的而进行的交易。信用交易只是以信用为基础,允许受信人先取得商品或货币而延期支付对价的交易。法律只能从信用交易的载体或表现形式,即对债务合同和各种信用工具加以规制和调整。对此我国《合同法》、《公司法》、《证券法》、《商业银行法》、《票据法》等有关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均有相对应的规定。所不足的是我国的信用工具不够丰富,今后应根据市场经济的需要不断地创设新的信用工具,更加有效地开发和利用信用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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