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际上,上述司法解释把企业与个人之间、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借贷业务界定为民间借贷而纳入法律保护范围,其主要的原因也许是认为此类借贷业务一般规模不大、数额相对较小,对社会发展的积极面要大于其消极面;而对于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可能是基于借贷的规模、数额均比较大,对社会的影响也比较大,如果允许一般企业对外提供借款,则将会扰乱整个金融市场,影响社会的稳定。因此,在法律和政策层面上,一直禁止非金融机构或者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行为。
但是,由于资本逐利的本性使然,在实践中有些企业(含其他单位)有大量闲置资金,而有些企业流转和经营资金严重短缺,通过金融机构融资手续比较繁杂、审批时间长,而市场机会瞬息万变,尤其是一些高新企业、中小民营企业等,很难从金融机构获取贷款。在此种巨大市场需要下,企业之间往往会采取各种变通的手段(包括以个人的名义)直接借贷资金,而且也获得了实际的履行;尤其在一个集团或关联企业内部,相互借贷资金更是公开的秘密。也许正是由于此种原因,1995年4月17日,国家税务总局在《关于印发<
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发[1995]156号)中,也正面肯定要对非金融机构因出借资金而收取的资金占用费(利息)征收营业税。(注⑧)
如此,国家税务总局的规章就与人民银行以及最高法院的解释发生了冲突,因为按照最高院的解释,资金拆借合同认定为无效后,利息要依法收缴,并对借入方处以银行利息的罚款,既然是非法收入,理应全额收缴归国库所有,并不存在对该部分收益征收营业税的问题。很显然,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更多的是针对现实中大量存在的借贷行为,而没有做性质上的区分。但是征收营业税本身实际上是对出借方获取资金占用费或利息合法性的一种承认,否则就难以解释征收营业税的正当性。
实际上,最高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均是在1999年10月1日实施的《
合同法》之前颁布实施的,其基本思路和考量依然是配合国家加强金融管制,强化市场经济秩序,以保证金融市场的稳定,尤其在亚洲金融危机期间,对金融市场的控制更是重中之重。也正是在这种社会背景下,最高法院出台了否定企业之间资金拆借行为效力的司法解释。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以及人民银行的规章等的立论基础是“资金拆借业务属于金融业务,非金融机构不得从事”,但是正如上述分析的那样,上述立论基础并非绝对无误;实践中大量存在的民间借贷已经超越了上述立论基础。尤其在2006年1月1日实施的新《
公司法》,其基本理念已经从加强管制向放松管制、强调意思自治、促进投资和就业的方向转变。也正是在此种背景下,新《
公司法》第
149条第三项的规定有利于承认企业有权自主决定是否对外借贷的权利,并自负其责。实际上,此种规定也只是对现实中大量存在的企业资金借贷行为的一种承认。
四、新《
公司法》第
149条第三项规定解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