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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货物买卖中划拨制度探究——英美、大陆、CISG法律制度比较分析

  其次,英国关于货物的买卖大致是分为特定物(specific goods)与待确定物(ascertained goods)的买卖。王泽鉴、史尚宽民法著作中鲜见这样的分类,刘清波教授著作中有区分特定物与不特定物,“特定物者,在交易时因当事人注重物之个性,以主观的意思而决定之物也。反之,仅以物之种类、数量、品质抽象的指定之物曰不特定物。前者如某处之土地或某一栋房屋是;后者如米、麦之类是。物权之客体,应以特定物为限,不特定物既无直接支配之可能,故仅得为债权之标的物,不得为物权之客体。 ”
  (a) 特定物的买卖(specific goods)
  英国1979年《货物买卖法》(1995年修订本)第61条定义为,在订立合同时即已划拨(identify)和议定(agreed on)的货物,包括上述已经划拨或协议划拨的货物的尚未分开作为一部分或一定比例的部分。在特定物的买卖下,不存在划拨制度的问题。
  《货物买卖法》第17条(1)款规定:“如果合同标的物是特定物或是已被特定化的货物,货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按当事人在合同中表述的意图确定。”《货物买卖法》第18条(1)条规定:“凡属无保留条件的特定物的买卖,如果该物以处于可交付状态,则货物所有权于合同订立时转移,除非当事人表达了不同的意思。”因为特定物是唯一的,交易发生时通常处于可以交付状态,为降低卖方转卖买方的风险,法律规定所有权在合同订立时转移;然而,另一方面降低卖方收款风险,可能会要求在货款付清前保留货物所有权。从这个角度考虑,确定所有权转移时间的法律原则又必须顾及当事人的意思。
  笔者认为,第17条与第18条的精华在于正确理解“特定物”与“可交付状态的”的含义。下面一英国的案例重点阐述了这两个问题。
  科塞尔诉木材经销有限公司一案中,《货物买卖法》第18(1)条所指的“特定物”是指“在合同订立时已被确作为交易标的物”。1920年9月10日,买卖双方订立了买卖合同,标的物是1920年8月20日生长在拉托维亚某森林中所有“可出售的木材”。根据合同的定义,“可出售的木材”是指“所有树的树干和枝条,但树苗及离地四英尺处树干直径小于六英寸的小树除外。”后拉托维亚政府通过一项森林征收法律。买卖方因为私有权丧失而起合同争议。卖方起诉买方付款,称标的物的所有权已转移给买方。
  上诉法院判决,木材的所有权尚未转移给买方。理由是从《货物买卖法》第18条(1)条概念判断,这不是一笔特定物的买卖。合同买卖的是“可出售的木材”,而具体到每一棵树是否属于某个范围则要依树木的生长情况而定。初审判决是Rowlatt.J.法官作出的“卖方认为双方买卖的是《货物买卖法》第18(1)条所指的已处于可交付状态的特定物。特定物是合同订立时以确认作为交易标的物的物。在我看来,双方根本没有确定交易的木材到底是哪些,并非森林里所有的树木都是交易的对象。只有符合一定条件的树木才是可以砍伐的。而这一条件在订立合同时还没有确定下来。每棵树的实际木材体积又取决于在离地多高的地方砍伐。而且只有等买方把树砍倒后树木才处于可交付状态。对于那些尚未被确认为合同标的的树木的未知的部分,买方没有义务受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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