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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国家税权在两重层面上的确立

  2、具体的国家税权是一种基于等价交换的请求权。
  当前,对税收本质作出比较合理解释的是“税收价格论”,即将税收视为是人们享受国家(政府)提供的公共产品而支付的价格费用。
  法律经济学也指出,“税收主要是用以支付的公用事业费。一种有效的财政税应该是要求公用事业使用人支付其使用的机会成本的税收” 。而公共选择学派同样认为,“从某种宽泛而有用的概念意义上讲,捐税也是一种由个人或个人团体为以集体方式提供的公共劳务所支付的‘价格’”。
  这些观点显然和奥托-梅耶时代把税收法律关系理解成为一种隶属性法律关系的看法大相径庭,在那种关系中,国民必须无条件服从的国家课税权无疑是一种权力。而“税收价格论”下的国家的具体税权则只是源于双方存在着的等价交换关系而产生的请求权,国家在自身履行了义务(提供公共物品)的同时,自然有权要求国民履行纳税的义务。
  所以,具体的国家税权和私法债权在其产生的合理性上趋同了,即要求对方履行的基础是两者之间存在着的公平的、等价交换关系,而不是某种不得不服从的权力的威慑。一方的履行,与其说是对对方要求的服从,不如说是对自己事先允诺的遵守。
  3、国家/征税机关拥有的强制执行力,只是对税收债权的一种保障手段。
  把税收同私债权类比时候的一个值得争议处可能在于征税机关具有执行上的强制力。但我们必须注意到:
  首先,纳税人的纳税义务产生的依据仍然是在于对法定课税要素的满足,而不是对征税机关的强制执行力的服从义务。
  其次,私债权也不排斥强制执行力,民事契约的违约相对方一般都有权通过法院的强制执行力来最终实现对自己的救济。权利义务关系比较明确的私债权,也可以在一定条件下不经过法院审查就产生强制执行力,如支付令制度。而税收之债一方面作为法定之债,课税要素是明文规定的,有公示性,其权利义务比普通私债权明确的多;另一方面,“税是喂养政府的娘奶”,公共欲望的满足、公共利益维护的需要具有特别的迫切性,有必要赋予了征税机关在税收中的一定的强制执行力。
  再次,征税机关的通过强制执行力征收的税款不具有终局确定性,纳税人可以通过司法途径寻求救济。这种强制执行力实际上效果只是相当于民事诉讼中的先予执行。而之所以赋予作为债权人的征税机关本身以强制力,一是出于效率的考虑;二也是如前所述的,法定之债相对更明确;三来行政机关的事后赔偿能力是有保证的,所以也不需要它在执行时提供担保。另外,如果征税机关的强制执行力违法使用了,同样会产生损害赔偿后果。处理方式可以说等同于对错误的民事先予执行的后果。
  最后,我们注意到,并不是每一个行政机关都必然的具有强制力,所以征税机关具有的强制力还是应该从其使用强制力的合理性来源处进行探讨。而不能先验的认为,因为它具有强制力,所以其行使的征税活动只可能是在行使权力,而非权利。税收之债的权利人拥有的强制执行力,只能说明这种债权不同于普通私债权,而不能说明其不是债权。
  4、 国民/纳税人具有和国家税权债权对应的债权请求权。
  作为等价交换的契约之债,应该是双方都具有要求给付的请求权。国民/纳税人在宏观上取得的对价已经为我们所熟知:即具有享受公共物品、满足公共欲望的权利。
  而与此同时,个体的纳税人也具有微观上的在税收过程的债权性质的请求权。例如根据我国税收法律,纳税人具有退税请求权,即在多纳、误纳税款的情况下,依据不当得利之债的法理享有的对相应税款的退还请求权。此外,在要求退还多缴税款的时候,还具有利息补偿权。“这些制度上的安排,实际上都是基于国家税收权利的债权性质而作出的”。也表明了纳税人享有的是特殊的公债权,而不是普通行政相对人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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