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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合同法:对判例的实证规范分析》前言

  对合同法的价值分析中所涉及到的价值规范是多元的。法学家们对这个问题的认识是有一个过程的。早在1936年Lon L. Fuller所写的著名文章《合同损害赔偿中的信赖利益》[4]中,作者就提出这样一个关乎价值的合同法理论规范,即违约救济通常是根据分配正义做出的,只有依据分配正义才能理解合同法的整体,包括核心的“合意”概念。而A. Kronman和 R. Posner在其《合同法的经济分析》一书[5]中,则选取了Fuller提出的萌芽期的命题-可以把合同法解释为推动或支持有效率的经济关系的工具。Charles Fried则在其著名的《许诺与合同》(Contract as Promise)[6]中试图通过康德的道德自治概念解释合同,提出了解释合同的“个人自治”理论。
  由于自治理论和经济学理论对合同理论而言都存在着明显的不足,就出现了是否可能存在着系统的合同法规范理论问题。Trebilcock在其《合同自由的限制》(The Limits of Freedom of Contract)[7]中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即只有合同理论的多元概念才能提供一个满意的解释-也就是考虑自治、福利和分配正义价值的多元概念。Gordley在其《现代合同原理的哲学起源》(The Philosophical Origins of Modern Contract Doctrine)[8]中也提出了一种多元理论对合同法进行分析,他参考并结合了亚里士多德学派提出的多种美德,如自由、交换正义和分配正义。Gordley认为,这些要素都是必需的,因为他们为解决上述合同理论的主要难题所需。
  对合同法进行多元价值规范的研究方法被Melvin A. Eisenberg教授称为规范理论。他认为,“法律规则最终只能被社会命题证明,一个令人满意的法律内容的最佳理论,或者任何领域的法律,像合同,必须基于所有的相关的、有价值的政策、道德规范和经验命题,而不仅仅基于以某种方式与先前的制度决策相联系的道德价值观。那些根据所有相关的和有价值的社会命题得出的法律内容的最佳理论,我会称为规范理论。” [9] 他指出,“人类道德条件的组成是,我们有很多正确的道德标准,在特定的情况下,这些价值相互冲突;人类社会条件是,许多价值是和创造美好世界相关的,在特定的情况下,这些价值也会相互冲突。合同法不能逃避这些道德和社会条件。就像在生活中一样,在合同法中,所有值得倡导的价值都必须被考虑在内,哪怕有时这些价值会发生冲突,甚至会牺牲确定性。因为否认了生活的复杂性,法律最佳内容中的单一价值的度量理论都不可避免地无法做到周延。”[10]
  Eisenberg指出,他所说的“基本的合同原则”应该确定合同法的内容。这个原则参考了各种道德和政策原则,适用于一个信息完整的立法者。立法者必须对每一个原则进行正确衡量,并在这些原则的最佳指向(best vector)上拟出一个原则。立法者必须根据合同基本原则做出各种选择[11] 。这种基本的合同原则基本上是以价值规范为基础的,其运用和分析有一个过程,其结论是各种原则权衡的结果。合同法的这种方法论不同于以公理为衡量标准的自明理论。自明理论从19世纪中叶到20世纪前期一直占据统治地位。这个学派有这样一些公理规定:只有交易允诺才有对价;而交易是由要约和承诺组成的;违约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是期待利益损害赔偿;合同必须进行客观解释。这个学说最大的缺点在于把许多规则当作公理而不证自明。它完全不同于在实证的基础上进行价值分析来对规则进行重新审视并将其予以发展的方法论。
  对于合同法来说,可能最重要的价值是保护合同当事人的期待利益,从而达到交易安全的目的。而这种价值的保护是资本主义初期,新兴的资产阶级为了获得财富所所迫切需要的一种法律上的保护。因此对于违约者来说,他或她必须赔偿非违约方的损失,使得非违约方的经济利益处于一种假定合同没有被违反的时候所应该达到的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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