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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权利和利益的博弈——中国城市房屋拆迁的法律与经济分析

  (2)房屋附属物质损失的补偿。根据《拆迁条例》的有关规定,被拆迁人可得补偿项目包括:被拆迁房屋的价值补偿、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因被拆迁造成停产停业的适当补偿。建设部关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所包含内容的复函》(建房住函字[1995]7号,1995年3月8)规定:“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是由拆迁人对于被拆迁人给予拆迁补偿和拆迁安置所发生的全部费用构成。既包括拆迁人在拆迁补偿中,实行产权调换形式所支付的结构差价结算费用和实际作价补偿所支付的房屋价值,也包括拆迁人在拆迁安置中所支付购建安置房费用和各种补助费用。”具体的补偿标准往往是由地方政府以规范性文件硬性规定,且都是偏低的限制性补偿,拆迁人也都直接依据各项标准订出补偿数额,以至于拆迁补偿协议的“自愿”、“平等协商”条款大多仅具有形式意义而已。
  (3)因势利导,追求拆迁补偿最大化。在拆迁过程中,作为理性人的被拆迁户绝不会完全“束手就擒”,他们中的很多人积极依法维权,争取以平等的地位和相对公道的价格达成拆迁协议。在出现强制拆迁的恶性后果后,也试图采取申诉、提起诉讼乃至于上访的方式保护自己的利益。实践中,一些“精明”的被拆迁人巧搭经济开发的顺风船,借房屋拆迁之机漫天要价,想尽一切办法使得现有的土地和房产拆迁评估最大化,以期从开发商或政府那里得到最多补偿额的现象并不鲜见。在利益的驱动下,如果没有正常的途径能实现这种超级利润,他们就会想到种种匪夷所思的方法来争取达到。其最典型的例子依然发生在湖南嘉禾县,只不过这次的博弈主角不是推行“四包、两停”政策的县委县政府,而是紧急总动员和政府进行“四抢”博弈的嘉禾农民了。 客观地说,部分被拆迁户借拆迁之机漫天要价、大发横财的情况毕竟还是个别的,而且这种高要价同土地开发后的总体收益相比仍是比较低的。因此,我们认为判断拆迁行动正当与否或效益高低的标准还应该用被拆迁人的再购置能力来衡量。
  2、支付高额成本或失去应得福利,成为“新圈地运动”的牺牲品。
  按理说,居民条件较差的旧房搬迁到条件改善了的新房,经营户从原来设施不完备或条件很差的商铺搬迁到规划良好的新商铺,其总体福利得到了改善,故谓之“乔迁之喜”。我们当然也承认大多数旧城改造和城市建设项目的确合乎老百姓的有效需求,给人们带来很多福利。但这只是一般意义而言的。相对于政府和开发商的强势地位,被拆迁人无疑处于一种弱势地位。如果拆迁行为本身欠缺平等协商之基础,补偿又显失公平的话,则乔迁未必有喜。更何况具体到每一个拆迁户,其离开原有房屋付出的成本是多方面的。他们不但失去了房屋本身,更有附着于房屋所在地的各种无形损失,诸如生活来源转移或者中断,交通、就医、入学不便以及总体生活成本增加等一系列问题,如若拆迁后补偿不到位更可能造成被拆迁人财产权益的减损,这无疑是雪上加霜,导致原住户生活质量的下降,居民群体日益“边缘化”和“贫困化”。
  (四)与房屋拆迁有关的社区环境与相关人群
  如果是为房产开发拆迁,则一方面会造成被拆迁地区周边居民暂时的交通不便,另一方面是建设后一般来说更好的周边环境,并可能带来新的就业、商业机会。如是城市公共品建设,如道路、桥梁等,则也可能会影响其以后的生活、工作和交通的便利,同时这样的公共建设由于是使用公共资源,用于公益目的,实际上涉及到该地区的整体利益,所以该地区的居民都应有知情权,参议权。而对于这些非拆迁当事人,现行拆迁法律法规(及规划法等相关法律)并没有给他们提供发表意见、提出异议甚至行政复议的渠道。对此一个弥补的办法是,在拆迁前的土地规划阶段通过公示、听证等程序,吸引社区人群共同研究解决问题。
  四、《拆迁条例》调整下主体行为的博弈分析及其法律困境
  我们以嘉禾案为模本,借助于博弈论思想,可以总结出常态和非常态两类房屋拆迁关系模式,从中可以直观地标明拆迁法律关系中各方当事人(政府、开发商、被拆迁人)的行为路径,进而揭示出在非常态的强制拆迁案件中,为什么在看似有一系列法规保护弱者权利的情况下,被拆迁户权益反而更容易遭受严重侵犯。
  (一)两种拆迁关系模式及非常态模式的问题
  1、一种良性的常态房屋拆迁关系模式。如下图1所示:
  在这一模式下,开发商同被拆迁人享有相同的法律地位。开发商为商业目的要取得一块土地,必须遵循市场交易规则,与这块土地上现实的权利人——被拆迁人在平等的基础上彼此协商补偿事宜(开发商要遵循价值规律,与众多拆迁人进行个别协商和补偿,其拆迁成本预算应按被拆迁户数不同被分割成若干份)。惟此,拆迁双方达成的协议才具有民事协议的性质,被拆迁人才作为现实的权利人就若放弃这份权利将得到何种补偿拥有与开发商平等博弈的基础平台。其协商补偿的项目、数额、计算标准也应由双方共同确定,被拆迁人不仅可以就房屋、土地使用权等现实价值求偿,还可就预期收益甚至教育、工作等附属利益求偿。这样达成的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如任何一方不履行,都能通过申诉和民事诉讼等途径合法解决,而非动辄由政府介入强制执行。这一模式下,政府退出了平等主体的博弈过程,不直接控制和干预拆迁的发起、实施,也不将自身的意图(无论公私)掺杂到拆迁之中,仅担当拆迁过程的监督者和中立裁决者的角色,并具体负责拆迁规划的审批,资质的审核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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