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1995年颁布实施,并经2002年修改,但在国际保险理赔中占有重要地位的 近因原则在我国《
保险法》中只字未提,使得保险双方当事人在处理相关案件时缺乏足 够的法律依据,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保险工作的开展和保险纠纷的处理。
近因原则应当是
《保险法》的一个基本原则,也是指导保险案件审理的一个基本原则 ,而我国法律对近因原则并未在文字上进行明确和清晰的规定,但总的来说,我国法律 是承认和接受近因原则的。关于这一点,通过目前国内许多有关的保险学类著作可以得 到很好的印证。在司法实践中,近因原则已成为判断保险人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的一个重要标准。
对近因原则的应用通常有如下一些情形:
一是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的原因只有一个,那么这种原因就是近因。
二是多种原因同时发生造成损害,同时发生的多种原因都是近因,而且保险人只负责 赔偿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对非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不赔。如损失无法分别估算, 则应按照公平原则分摊。
三是多种原因连续发生造成的损害,一般以最近的、有效原因(后因)为近因。但是。 当后因是前因直接的、必然的结果或者是前因的合理的连续及属于前因自然延长的结果 时,则前因为近因。譬如,“判例法”较为典型的英国也是经过长期的审判实践,英国 法官才总结出了用以诠释近因原则的“链条原理”。该原理认为,从事故的发生到结果 ,其中的各个原因如同一节节的链环,如果这些链环环环相扣、联系紧密的话,则该链 条的顶环(非尾环)即是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近因。
四是多种原因间断发生造成的损失。如果新的独立原因(近因)为保险危险,即使发生 在不保危险(前因)之后,保险危险所造成的损失仍须由保险人赔偿。如果新的独立原因 (近因)为不保危险,即使发生在保险危险(前因)之后,由不保危险造成的损失,保险人 不负赔偿责任;但对以前保险危险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仍应赔偿。总之,关键在于分析 何者为“近因”,如果该近因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人就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如前所述,我国有关保险的两门大法
《保险法》和
《海商法》,均没有对近因原则以 直接和明确的文字给予规定,但是
《海商法》第
268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 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近因 原则是国际上保险理赔遵循的基本准则,属于国际惯例。我国《
保险法》第
153条规定 :“海上保险适用
海商法的有关规定;
海商法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因 此,我国的海上保险适用近因原则。然而,近因原则并不是只有海上保险理赔过程必须 遵守的。事实上,近因原则与保险利益原则、最大诚信原则、损失补偿原则等一样,都 是保险合同务必遵守的基本原则。其它险别的保险理赔同样理应根据近因原则,在判定 保险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近因引起的基础上,来确定保险公司是否要对损失 负责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