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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到法典编纂——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前苏联和东欧国家的民法典编纂之考察

  不过,1960年匈牙利民法典尽管在转轨期间被运用,而且其内容上也已经被作出了修改,现在,匈牙利的议会仍然选择了进行新的民法典编纂。为此,一个由大学教授,研究人员,法官和律师组成的委员会正在工作。同时也有一些欧洲国家的参与规划欧洲民法典的教授作为顾问向匈牙利的法典编纂委员会提供咨询意见。
  1964年波兰民法典(这是一个折中型的民法典,在德国民法典的框架下,具体规范上部分具有法国法的特征,部分具有德国法的特征)在这个国家抛弃社会主义体制之前就已经与经济法的改革联系在一起。与匈牙利一样,波兰民法典包括了调整公民之间,公民与社会主义企业以及社会主义的企业之间的民事关系的各种规则。一旦政治层面上确认了改变计划经济的目标,在经过一段短暂的通过判例的方式来来适应这样的改革的需要之后,就必须来修改民法典文本。对波兰民法典文本的修改,从一开始就采取了体系化的修改的方式。司法部在1986年成立了一个修订委员会,其目的是修改民法典,同时指出由于实体法的变化导致的程序法上受到影响的规范。从技术上来说,委员会的工作本身就已经相当复杂,但是由于它的工作还要受到变化不定的政治意志的影响,所以变得更加复杂。当立法者对个别性的规范进行一些零星的和偶然的立法的时候,委员会在1990年前后提出了一个广泛的修改草案。由于所有权体制的变化以及对意思自治的加强,需要对民法典进行更为广泛的结构上的修改。它涉及到民法典所有的四编的内容,并且承认所有的民事主体一律平等。
  很显然,一旦确定了民事主体一律平等的原则,那么就必须修改那些赋予社会主义经济中的某些主体以特权的规则,以及相应的司法和行政上的做法。先前的所有权体制,建立在集体拥有经济上重要的财产以及个人拥有消费资料以及一些在经济上不重要的财产的划分的基础上。关于这一方面的规则被废除了,与之相对应,也废除了那些赋予国家经济组织在法律上享有的特权地位的规则,比如说关于时效,担保以及针对国家经济组织排除适用诚信取得或者时效取得或者留置权的法律规则。
  当然,取消这些特权性的地位也伴随着另外一些新的类型的制造差异的立法规则产生,特别是关于保护消费者以及契约关系中的弱者。这一方面的改革主要可以归结于在波兰从1970年代中期就开始进行的广泛的学理讨论,并且最终接受了西欧的立法模式。这一改革还表现出两个在社会主义时代不可能出现的新因素:
  在一方面,这一地区在后社会主义时代的法律文化是普遍地强调要加强意思自治,因此在一定程度上并不支持诉诸于一些取代当事人的意志的强制性的补充性的、替代性的规则。
  在另外一个方面,欧共体法的模式又是推动在消费者保护问题上的广泛的和详细的强制性的规范调整。
  因此,问题就变成来权衡民事主体的形式上的平等(这为那些试图强调社会主义体制的规则与现行规则的断裂的人所坚持)的缺陷,与法律解释者无法正确地领会当今欧洲私法体制中所指出的契约关系中的弱者的保护性的规范适用前提所导致的风险。
  同样与主体平等的问题相联系的是关于时效的立法。在社会主义时代,波兰的立法者追随了苏维埃法的模式,在其民法典中实际上规定了一种国家和其经济组织不受时效限制的体制,但是私人则受到时效的制约。新的立法在这一方面完全取消了对集体经济组织有利的时效规则,而且更进一步规定,法官不得依职权主动适用关于时效的规则。
  如果说波兰民法典的修订的主要特征表现为对某些法律规则的“商法化”的处理,捷克民法典的修改则因为有了1992年商法典而表现出不同的特征。商法典的存在减少了对私法体系规则进行修改的部分的必要性,只要废止1964年的捷克经济法典的规范就可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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