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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到法典编纂——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前苏联和东欧国家的民法典编纂之考察

  回到关于1995年俄罗斯民法典的问题上来,需要说明的是,它给人印象深刻的“简短”的特征是由于在社会主义时代,立法者将关于家庭和劳动的问题的规范放在民法典之外。家庭法和劳动法因此属于独立的法典编纂的内容。这样的做法在社会主义时代主要是试图使家庭关系“非财产化”。这样的做法之所以在今天还得到维持,唯一的理由在于,将那些亟需改革的领域(它们是关于民法与商法的内容)与那些不是那么迫切需要改革的领域区分开来。
  新的俄罗斯民法典在其文本的开始就宣告了它所调整的参与民事关系的主体一律平等,法律关系的参加者享有完全的意思自治并且不受国家干预。通过这样的规定,就取消了许多包括在1990年之前的许多特别性的立法中的规范。
  在新的民法典中还包括了关于“民事权利的客体”的新的一章,它在1964年的民法典中不存在(在1922年的苏俄民法典中就已经严重萎缩了);它是1991年的立法纲要的第4条的一个展开和具体化。在这一章中,立法者实现了向传统的法律术语体系的全面的回归,将在社会主义时代被排除在外的财产重新纳入正常的财产流转体制中,并且承认了社会主义法所忽略的主体的各种法律情势。这就解释了在俄罗斯新民法典中为什么会存在一些宣告性的法律规范:它们存在的唯一的功能就是在后苏维埃的法律文化中(或者在法律解释者的思维中)特别地标示出财产体制的变化。比如说,民法建立在民事法律关系的参加者一律平等,所有权不受侵犯,契约自由,禁止任意干涉私人事务,有效行使权利的必要性以及对被侵犯的权利提供司法保护的基础上。俄罗斯新民法典第1条第1款就这样以宣言性的方式拒绝了那些存在于先前的社会主义时代的民法中的一些做法。我们知道,在先前的时代中,经济关系的参加者中,私人一方和公共一方处于不平等的地位,经济计划决定着契约自主;对那些只是简单地被宣告其存在的权利缺乏司法保护的措施。
  与其他中东欧国家的立法者在修改民法典所做的事情一样,俄罗斯的立法者也重新引入了动产与不动产的划分以及罗马法系的可分物与不可分物,从物,自然兹息与法定兹息的划分。第129条规定作为民事权利的客体的物的可流通性时规定,土地和其他自然资源不是可以“自由流转”的客体,只是在关于土地和关于自然资源的法律所规定的范围内,它们可以成为权利转移的客体。
  关于自然人的部分,我们已经提到,在1991年的立法纲要中就已经规定个人在民事和商事交换中是自主的主体。该法规定(第9、10条),私人不仅可以从事营业活动,而且可以从事所有其他没有被法律明确禁止的活动,包括组建法人。个人的这一权利在民法典关于公民的权利能力的内容的规定(第18条)中得到确认,而第18条又与第23条联系在一起。该条规定的是由私人以个体经营者的身份进行登记后所从事的活动适用关于商业公司的规定。
  1995年民法典中关于作为集体性质的主体的法人的权利能力的规定相比于苏联时代,表现出完全的不同。这一方面的规定,由于苏维埃性质的法律渊源在经济体制转轨的第一阶段过于消极地应对社会现实,所以在民法典编纂中明显表现出“俄罗斯民法的商法化”。
  在全盘的计划经济时代,针对集体性质的组织,法律上采取了“类型固定”的原则,只允许那些被政治权力许可从事经济活动(国有企业,合作社等)或社会活动(工会,共青团等)的集体组织才被允许存在。在苏维埃政权的最后阶段,也就是所谓的新思维时期(从1986到1991年),人们试图在公共组织与私人组织之间寻求一种平衡(但是这在实际上仍然维持了一个持续的不平衡,因为尊重传统的意识形态与更多地承认生产者的自治这二者是相互冲突的),这首先导致,根据集体组织使用的资源的所有人的自主程度的不同,对集体组织机制采用了“有节制的类型固定原则”,后来则干脆就是完全放开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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