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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保护与竞业禁止

  竞业禁止从不同角度可作多种分类。从我国已有的竞业禁止规定看,我国采用法定竞业禁止和约定竞业禁止的分类。《公司法》中有董事、经理等竞业禁止义务,至于一般员工法无明文规定。 
  根据各国民商法的规定,对竞业禁止的法律关系特征可作如下概括: 
  1.权利方和义务方有民事法律上的个体联系,或为公司、企业与员工,或为某一合同的当事人,无论是前者还是后者,这两对民事主体在法律上的联系均是建立在合同基础上的,双方法律地位平等,权利、义务对立。如,企业与员工的竞业禁止条款是对义务方员工劳动权的限制,而其他合同中竞业禁止义务限制的则是义务方的同业竞争活动。总之竞业禁止义务只能发生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没有以上合同关系不可能产生该义务。 
  2.竞业禁止义务产生于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在这里产生于法律的规定也是以当事人之间的特定的合同关系为基础的。由法律直接规定竞业禁止时是为了防止不正当竞争的事实,这种法定竞业禁止义务的规定对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合同当事人适用。如,公司法对董事、经理的竞业禁止规定。但类似的法定的竞业禁止条款在多数情况下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协商排除适用。这一方面体现了立法上对竞业禁止的重视,另一方面也充分体现了合同自由的原则。更为常见的竞业禁止条款来自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但这样的约定中不得因为合同自由的原则,而使实际处于优势地位的一方当事人限制对方从事合法竞争的自由。 
  3.竞业禁止所要限制的行为从广义上讲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但这种禁止的竞业行为与我们通常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又有所不同。首先,这种行为本身并不违法,只是特殊的身份不应为之(如公司经理),而一般意义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本身就是一种违法行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其次竞业禁止一般只关系到特定民事主体的利益。如,员工从事禁止竞业行为,更多损害的是公司的利益,而一般的不正当竞争行固然损害了一部分民事主体的利益,更主要地是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 
  4.竞业禁止在时间、空间上有一定的范围,不能无期限,在地域上也是有限的。
  关于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和竞业禁止两个法律问题,在实践中主要发生在企业与企业员工之间,可从在职与离职两种情况中分析。 
  (1)在职中。根据我国法定竞业禁止和约定竞业禁止的分类。当企业和员工有意业禁止合同时,员工有竞业禁止义务是自然。而当企业和员工无约定时,员工有法定竞业禁止义务吗?大多数国家及地区未规定法定不竞业义务(这与经理、董事等不同)。我国无明文规定员工的法定竞业禁止义务,如果一定要找法律依据,也就是诚信原则推出员工应负法定不竞业义务。其实在职或不在职,对于竞业禁止义务采取法定或约定的方式都有重要意义,它关涉立法者对利益人(用人单位或雇主的经济利益或商业秘密利益等,与雇员的自由劳动权或工作权利益)的衡量。两种利益按民法原理均应保护,在他们冲突时加以权衡,找出平衡点。按此认识,在职时,雇员已就业,工作权、生存权已有保障,此时,自不应牺牲用人单位的合法利益,而去成全雇员自由劳动权、生存权和工作权的充分实现,否则有悖公平正义原则。据此,笔者认为,对了解或知悉商业秘密的雇员于在职时应明确强制课以不竞业义务,在法律中做出明文规定而不必援用诚信原则来补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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