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际上,有学者已经意识到物权立法直接照搬
宪法条文而不做适当的区分与转化所带来的问题:
《草案》中
关于宪法所有权的规定在
宪法中已然得到规定,我们没有必要将这些规定塞进
物权法之中,否则,一方面会牺牲民法所有权的固有属性和立法结构的逻辑,另一方面反而降低
宪法所有权的效力层次,削弱其制度保障功能。[2]在此基础上,有学者分析了集体所有的本质,并尝试着用“总有”来构建新型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财产属于集体、分配归成员、实行民主管理、成员有严格的身份特征、成员的入退不影响集体组织的存续,这是半个世纪以来对我国集体公有所形成的共识。集体公有的这些特征与以中世纪日耳曼村落共同体土地所有形态为典型的“总有”具有高度相似性。以总有解释和规制集体所有权对于集体财产的保护、加强集体财产的管理、维护集体成员的合法权益具有重大现实意义。[3]用总有来构造农村集体所有土地本质上是解决“农民集体”中的个人与土地的关系,最终解决个人对土地权益的现实享有。
用总有来构造农村集体土地物权制度的构想,试图在
宪法和
物权法两个不同的层面区分农村土地所有制度,并在此基础上追求二者之间的制度转化,我们认为这为创制具有相对独立价值的物权制度提供了方法论上的指导与借鉴。但在价值的层面上,我们必须注意总有是一项封建的土地制度,它为农民依附于土地而失去人身自由提供了制度保障,从而使得从事农业劳动不是一种职业,而是一种身份等级的象征,最终阻碍农业的市场化进程。实际上,包括
物权法在内的农村法律制度构建必须承载着现代农村(即新农村)的基本价值,为此,
《草案》对农村土地的所有权的构造必须有利于塑造不依附于土地、其人身自由不受土地束缚的新型农民,进而促使农业劳动的职业化与市场化。总有制度既不能解决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土地流通问题,也不能培育出新型农民,因此,
《草案》不能把
宪法上的所有制转化成
物权法上的总有制度,而是应做其他的转化。
二、关于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权利人”的
宪法问题
我国《
宪法》在序言中明确规定“本
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第
五条第三款进一步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
宪法相抵触”,这表明
宪法是一切部门法的立法基础。因此,在我国的立法实践中,各部门法都会在第一条开宗明义地宣布“依据
宪法,制定本法”。就
宪法对部门法的诉求而言,制定部门法就是把相关的宪法制度转化成为具有相对独立价值的部门法制度,但这种转化必须符合
宪法。因此,转化的合宪与否是
《草案》面临的第二类问题。[4]在此,我们以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权利人”为例予以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