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观中国古代法官,尽管他们在判决中也引用以前的事例,但是这些事例大多并非司法先例,而且法官本身也无须严格地遵循它们。这些事例有如文章的用典,只加强司法判决的说 服力与权威性。明清两代为弥补法典的不足,也曾将一些经过御批的司法判例予以颁布,作为法官处理同类案件的依据,甚至规定“例”有高于“律”的效力。[26]然而,“例”却只是 中国法律渊源上起补充作用的“副部主题”,且只是在传统社会的后期出现,由于它特殊的制作和生效方式,决定了它绝非如英国所有的那种判例法,而更类似于古罗马皇帝就具体 案件所发布的指令(deereta)。[27]它只是皇帝行使其最高立法权的一种方式而已。皇帝可以颁布一部法典,也可以授予某些判例以强制性拘束力;同样,他也完全不必考虑判例所确立 的法律原则的前后一致性,朝例夕改,全凭其个人意志,与英国的判例法当然是大异其趣的。
那么,为什么中国古代未能产生类似于英国的遵循先例原则呢?这其中的原因很多,举其要者,首先,中国自战国时期起便开始了悠久的法典编纂历史,制定法始终被作为基本的法律渊源,从来没有产生过英国诺曼征服以后由于没有成文法典而倡导法官通过司法判决确立法律原则的那种需要。其次,判例法的产生有赖于准确而及时的判例汇编(Law Report)的出现,舍此,法官便无例可援,遵循先例原则也就无从谈起。但是中国古代从来就没有出现过这类汇编。第三,中国古代司法判决的结构与风格也阻碍了遵循先例原则的出现。在结构上,英 国司法判决包含三个有机的组成部分,即(1)对案件事实直接的或依据推理所进行的裁判;( 2)对与案件事实相关的法律问题及原则的陈述以及(3)基于上述两项而作出的判决。在这三个成分中,第二项被称为判决理由(ratio decidendi)。对后来的法官具有强制拘束力的并 非判决书里的全部内容,而只是判决理由。[28]而中国古代司法判决却没有意识地进行这样的结构设计,法官通常在伦理方面对当事人进行一番说教或指责,然后引用或不引用法律条文 ,对纠纷作出判决。他并不企图在判决中确立可以为后来的法官引用的法律原则。最后,法官的职业思维模式也决定了中国不可能产生遵循先例原则。早期的英国法官为了判决案件的 法律依据,不得不对大量司法判决加以归纳和研究,因此,惯于进行类比推理(reasoning b y analoy),从而使相似的案件获得相似的解决,不同的案件获得不同的解决。[29]这种思维模式和推理方式以及由此发展出的辨析技术由于英国培养法律家的特殊方式而得到强化并延续至今。然而中国法官在司法过程中所使用的推理模式却是演绎的,即从一种大的伦理和法 律原则出发,将其作为尺度衡量他所面对的案件事实,从而得出最终判决。他不必研究以前的判决,也不需要辨别手边案件与前人所判案件之间的异同。这种思维模式之下,当然不可 能产生出建立在类比和归纳推理之上的判例法以及遵循先例原则了。
三、父母官的角色意识
“父母官”是旧时对州县官的称谓。据清代著名学者钱大昕的考证,“父母官之称,宋初已 有之矣。”[30]到了明朝,这种称谓已相当流行。实际上,称谓何时出现无关紧要,重要的是 这种称谓的文化意蕴及其与中国传统政治哲学的深切的关系。儒家观念里的国家只是放大了的家庭,在家庭里所倡导的父慈子孝、兄友弟恭等礼教很自然地延伸到国家中的君臣、官民关系里,所谓“君子事亲孝,故忠可以移于君。事兄弟,故顺可移于长;居家理,故治可移于国。”[31]皇帝是子民万众的最高家长,作为朝廷命官的州县官员则是他在地方上的代理人 ,这样的代理人成为庶民百姓的父母官是这种政治哲学之下的题中应有之义。
如前所述,古代的州县官员集行政与司法两种职能于一身,父母官的角色意识在这两方面都有充分的体现,但大体言之,行政职能的行使多是从积极的方面去体现,而司法职能则偏重于在消极的方面去体现。通过观察我国古代的司法判决以及司法程序的其他方面,可以发现父母官的角色意识大致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一是州县官员们与诉讼当事人居于极不平等的地位上。州县官员虽然是地方官,却由中央任命,属于统治阶级,在传统社会中,他们在知识上和身分上居于优越的地位,并且由于在儒学方面的修养,在道德方面亦自命不凡。尽管“布衣可以为卿相”,然而这种社会阶层的可转换性似乎并非削弱反而是加剧了一般百姓的低贱感。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自称“小民” 、“小的”,甚至自贬为动物之属——“蚁”,而高高在上坐堂问案的州县官们则被唤做“老爷”。小民们的最高希望便是求青天大老爷做主,明断是非,昭雪冤屈。司法判决书里也 常 称那些当事人为“蕞尔小人”。体现不平等的不只是称谓,更重要的精神。我们阅读古代批判文书,字里行间无不深深地感到这种当事人与法官之间一方噤若寒蝉,一方威如雄狮的强烈对比。再者流传下来的大多是名公判牍,所反映的基本上是清官廉吏的判案过程,而一班贪官污吏泛滥追呼、招引告讦、巧取豪夺、惨酷用刑、视小民性命如草芥、玩国法公理 如儿戏的种种行径,则只有在一些非法律作品如小说、野史、笔记中才有较多的反映。[32]我们的观念中从来没有产生过英国那种以平等的人来充任司法官的思想,英国历史上屡屡出现的那种民众与握有司法权的贵族联合起来以法律手段与王权作斗争的情况也不可能出现,[33]更不消说英国式的通过陪审制度而由目不识丁的平民直接参与司法活动的实践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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