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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责任和侵权责任的完全分离——“赔钱减刑”的正当性阐释

  二、刑事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分离:赔钱减刑的规范正当性
  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和侵权行为是其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的前提。对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关系的思考必须从犯罪行为和侵权行为开始。
  (一)犯罪行为和侵权行为的分离
  “一般侵权行为”系指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和人身,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之不法行为。这一定义表明:侵权行为首先是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因此它总是于特定的损害事实相联系,侵权行为因而具有一定程度的客观危害性。其次,侵权行为是行为人基于过错而实施的行为,过错的存在表明了行为人主观状态的不正当性和应受谴责性。再次,侵权行为是一种不法行为或违法行为。最后,侵权行为作为承担侵权责任的根据,承担民事责任就成为了侵权行为的当然和唯一后果。在某种意义上,我们可以把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结果的客观危害与主观过错的统一)、违法性和民事上的应责性视为侵权行为的基本特征,借此比较犯罪行为的特征(社会危害性、行为的刑事违法性和应受惩罚性),不难得出:侵权行为和犯罪行为的基本特征不仅是两者相区别的主要表征,同时也是两者相联系的根本所在。而在犯罪行为的三个基本特征中,社会危害性是其本质属性,它直接决定着犯罪的其他性质:其在法律上表现为刑事违法性;而应受惩罚性又是社会危害性的必然法律后果。通过这一框架分析侵权行为,我们会发现,侵权行为和犯罪行为的区别和联系就体现在,它们各自“社会危害性”的区别和联系之上。
  所谓社会危害性,就是指“对社会秩序和社会关系具有破坏作用的行为对社会造成这样或那样损害的事实特征”。它首先是事实属性,其次,它是一种侵犯法益的事实属性;因此,“社会危害性不是刑法所特有的范畴”。但毫无疑问,侵权行为和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必然是不同的,而要认识它们的差异就必须从“质与量相互统一”的角度来思考。就“质”而言,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由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所决定,包括国家主权、领土完整、社会秩序等;而侵权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则主要由其侵犯的客体,即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所决定。就“量”而言,犯罪作为“藐视社会的最明显、最极端的表现”,社会危害的严重性应是其题中之义,同时由于刑法调整的是个人与国家间冲突,也要求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必须达到“相当的程度”。我国刑法第13条但书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即从量上揭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从而为划分罪与非罪,尤其是划分刑事违法行为和其他违法行为提供了标尺。侵权行为作为民事违法行为,其社会危害显然尚未达到犯罪行为所要求的“最明显、最极端”的程度,但由于它也是对法益的侵犯,因而具备了“一定程度”的社会危害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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