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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军用船舶”的特殊规定 —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为视角

  (二)从内部因素来看,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综合国力得到了强劲的发展,也就是说可以也应该从历史的阴影中走出来了。从上个世纪九十年代至今,我国较快的GDP增长向前发展同,国防实力也得到了相应提高。虽然我们不能承认所谓的“中国威胁论”,但是我们有能力相信我国至少可以“自保”,任何国家也别想轻易地动摇我国前进的步伐。既然如此,我国还用得着排除“军用船舶”的“无害通过”制度的适用吗?不用,因为这其实从一开始就是一项除了能使心理上得到某种满足而别无它用的制度。《公约》制定时已经考虑到了这个问题,所以规定了“非无害通过”的情形,赋予了本国制定某些法律规章的权利,同时还专门规定了“军用船舶”违法违规的责任形式。这些东西完全能够很好的保障任何一个国家在这方面的安全了,又何必多此一举再来排除“军用船舶”的适用呢?我们必须明白,当今不是中国国际影响力不够大,而是要尽量消除国际社会中对“二十一世纪中国威胁论”的错误论调。所以从另一个角度来看,我国已经有“心理”上的优势,来大胆地改变“军用船舶”的“无害通过”制度排除适用的情况了。
  通过四个方面的剖析,现在基本可以对首段所提的问题作个较为肯定的回答了。《公约》根本就没有关于“军用船舶”的除外规定,我国《领海及毗连区法》在当初是依中国具体国情而采取“打擦边球”的方式将“军用船舶”排除在“无害通过”制度之外的。而以当前的形势来看,应该是时候解除这项“除外适用”了!
  
【注释】  而此处的“全面主权下的属地空间”是指相对于其他的空间(如毗连区、空气空间等)来说领海更类似于大陆、内水等基本处于一个国家的完全任意的管辖中,国家以外的国际法主体要想对此有所利用必须征得本国的同意,仅少量权利(如外国船舶的无害通过权)受到一定的限制。参见沃尔夫刚•格拉夫•魏智通.国际法[M].吴越,毛晓飞译.法律出版社,2002.
“功能主权”是指从主权的利用方面的最大化来称呼的,也就是说主权也是一种权利资源,不能以国家主权的名义来抹杀主权功用的最大化,这就是所谓的功能主权,而其在主权领域的一个重要体现就是国际空间秩序的从“纵向”向“横向”的发展.
这和法律上平等的实现是一致的,要承认并实现平等首先要区别不同的情况,然后在这一点(据合理标准确定)上平等对待。在此也是一样,要对不同国家的具体情况(主要是指所处的地理位置的不同)而设定合理的海洋权利制度,然后公平对待,以实现真正的平等,而不能因不正当的标准而剥夺某些国家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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