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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法律与解释基本法的若干问题研究(下)

  (二)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基本法的实践所显现的特点
  比较分析全国人大常委会四次解释基本法,其共同的特点是完全依照宪法、《立法法》和《香港基本法》的规定行使职权,整个过程全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法律程序,忠实于基本法的原意,目的是为了更好地贯彻香港基本法和“一国两制”方针,维护香港的繁荣和稳定,积极意义是显而易见的。除此之外,我们还可以归纳出以下一些特点
  第一,每次解释基本法所要解决的问题性质不同,第一次是要解决列入基本法附件三的国籍法在香港具体实施的若干问题;第二次解释所要解决的是因终审法院在居港权案件判词中存在若干对基本法有关条款原意解释不当的问题;第三次所要解决的是香港各界对基本法附件一第七条和附件二第三条的理解分歧,以便正确地根据基本法促进香港未来政制发展(主要涉及香港立法会和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的问题;第四次解释所要解决的是行政长官任期未届满情况下依据基本法第45条规定补选产生的新的行政长官的任期到底是原行政长官的剩余任期还是五年任期的问题。但在法律上,这四次解释要解决的问题都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解释法律之职权范围,其启动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第一次解释和第二次解释符合1981年6月10日制定并实施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该决议是一个关于法律问题的决定,它规定:“一,凡关于法律、法令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或用法令加以规定……”。第三、四次解释符合2000年7月1日开始实施的《立法法》第42条第2款规定需要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法律的两种情形:(一)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二)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
  第二,每次提出法律解释案的主体各不相同,第一次是特区筹委会,第二次是国务院,第三次和第四次是委员长会议。主体资格均合法。对于国务院和委员长会议这两个主体提出解释法律案一般人不持疑义。这里需要略加说明的特区筹委会这个主体。特区筹委会的产生是根据1990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和立法会产生办法的决定》中关于“1996年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设立香港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负责筹备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有关事宜”的规定。1993年3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大关于授权全国人大常委会设立香港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的准备工作的决定》。1994年8月3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郑耀棠等32名全国人大代表所提议案的决定》,授权筹委会“负责筹备成立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有关事宜,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一届立法会的具体产生办法”。1995年1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香港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共计150名,其中香港委员94名,内地委员56名。1996年1月26日,筹委会正式成立并召开了第一次全体会议。鉴于筹委会圆满地完成了筹备成立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各项工作。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香港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关于建议筹委会结束工作的报告》,会议决定,批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香港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关于筹委会结束工作的建议。从以上可以看出,特区筹委会不是全国人大一般意义上的专门委员会[7],而是权力机关,是全国人大的一部分,筹委会的权力来源于全国人大及全国人大筹委会的授权。筹委会作为权力机构,在成立香港特区的有关事宜方面握有全权、负有责任。[8]从筹委会成立一年多时间内完成了组建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推选委员会、选举产生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一任行政长官人选和临时立法会议员以及就香港原有法律提出处理意见等重大任务来看,充分说明筹委会是最高权力机关的组成部分这个性质。[9]既然最高权力机关授权筹委会筹备特别行政区成立的有关事宜,其权限范围显然包括提出基本法解释案的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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