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空间权若干问题探析
石少侠;王宪森
【全文】
“土地空间权”作为大陆法系某些国家民法典中的一个特定的范畴,在我国土地法学的研究中仍是一个有待进一步借鉴和探讨的崭新概念。法学界对于“土地空间权”的含义、效力及其与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关系等问题的认识,仍存有较大的分歧。这些争议的解决不仅关系到我国的土地立法乃至民事立法应否引入“土地空间权”的概念,而且直接影响着对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内容的界定。有鉴于此,笔者拟就“土地空间权”的有关问题作些探析。
一、关于“土地空间权”概念的提出及其意义
长期以来,无论在经济学意义上还是在法学领域内,人们对“土地”概念的认识,总是习惯于把它视为一个平面客体,而忽视了地表上下一定空间的存在。事实上,如果我们沿着垂直于这一平面的方向,假想地把地表切割开来,那么,一个清晰的“立体空间”(包括地上空间和地下空间两部分)的侧面就立刻展现在我们面前。从“空间”角度出发,我们便会对土地的使用价值和价值有一个全新的认识。人们对土地这种特殊财产的支配和利用,其实就是对土地地表上下一定范围空间的支配和利用。土地地表上下空间环境的特定性,集中地体现出土地的特定性。基于土地的这一本质属性,显然,所有人对土地享有所有权,亦即表现为对土地上下特定空间的所有权。
在生产力不发达的农业社会中,由于受农业、畜牧业等简单生产活动的限制,人类的生存活动基本局限于地表上下极为狭窄的平面空间。因此,土地的空间效能不具有特殊财产意义,客观上也就没有“土地空间权”概念产生之必要。进入现代工业化社会以来,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极大地提高了人们改造和利用土地的能力,扩展了人类在地表上下的活动空间。同时,由于人口剧增,城市化进程加快,迫使人们越来越重视对土地上下空间的合理利用。土地的价值和使用价值也不再局限于土地地表范围,而是向地上、地下空间延伸。国外许多民法早有土地空间权方面的规定。罗马法就有了“谁拥有土地便拥有土地之无限上空”的主张,法国民法典进一步确立、完善了该思想,规定土地所有权包括地上空间权和地下空间权。后来的德国民法、日本民法也都有类似规定。
我国法律迄今尚无土地空间权的规定,但是,随着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的实施,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与空间权的关系显得极为密切。特别是随着土地使用权的有偿出让和转让,以及高层建筑居住主体的分割,使有关“空间权”的问题日趋突出。因此,在我国民法、土地法中确立土地空间权的概念及制度,对于解决我国土地法实践中的问题,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第一,土地空间权能够恰当地反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行使范围。土地的地上空间和地下空间既相对于“土地”存在,又与“土地”密不可分。但是在法学意义上,部分土地空间权却可以从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中分离出来,而归不同的所有者所有,归不同的使用者使用。例如,土地所有人将一定面积土地的地上空间权出让给甲,甲建成一座十层高的楼房后,将上面五层出租给乙公司,下面五层出租给丙公司。这样,该土地的全部空间权(传统民法称之为“土地所有 权”)分别归原土地所有人和甲所有,前者仍享有地下空间权,后者享有地上空间权。而乙公司和丙公司又从甲处获得了部分地上空间的使用权,由于甲出租的只是楼房内的空间使用权,因此,甲仍然享有楼房顶部以上的空间权,未经其同意,乙和丙均不得植自使用楼顶空间(例如建空中花园、修建养鱼池等)。在这种多个权利主体分割同一地表上下空间的复杂情况下,各权利主体只能对各自所有或使用的空间行使相应的权利,引入土地空间权的概念,各权利主体的权利性质及范围即可得到形象而明确的界定。反之,如果只借助“土地所有权”概念,就很难区分空间权主体所享有的权利性质和范围。而且,这一理论上存在的“空白点”也为实践中发生大量空间权纠纷提供了“温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