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传统民法中的“土地所有扭”概念将土地视为平面客体,而“土地空间权”则在此基础上把土地沿垂直方向延伸到地上空间和地下空间。这一转化过程决非是哪位智者的臆想,完全是基于人类活动已从地表平面扩展到了地表上下空间—这一客观物质生活的需要。我国国有土地有偿出让和转让制度实施后,同一块土地在空间分布上出现多个空间权利主体,这已是普遍存在的现实。而且,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确立,房产、地产市场也必然会出现大量的因空间权归属问题而引发的纠纷。理论的发展及实践的要求都足以说明,尽快建立和完善土地空间权制度,在我国已经是一项十分紧迫的任务。否则,在解决房地产市场上的空间权纠纷时将无法可依。
第三,法律在规范人们某种行为的同时,亦体现出按照一定价值取向对人们的观念意识进行引导的功能。我国土地资探相对不足,城市人口稠密,生产和生活空间都极其短缺,在很多繁华的市区,商品经济比较发达,“空间”即蕴育着巨大的财富。然而,由于主客观原因,造成了我国城市化进程中的“空间不足”与“空间浪费”并存。因此,依照建立我国社会主义房地产市场的内在要求,建立土地空间权制度,依法保护土地空间权人的合法权益,这不仅可以规范人们的社会经济活动按照法定的空间秩序进行,而且更有助于提高人们的“空间意识,积极开发利用空间资源,引导人们珍视每一寸土地,合理使用每一方空间。、
二、关于土地空间权的法律性质及分类
土地空间权概念与土地所有权的关系极为密切,因此,研究和区分二者的相同点及不同点,对于分析、探讨土地空间权的法律性质是非常必要的。
传统民法确立了“享有土地所有权即享有土地上、下空间权”的原则。根据这一原则,土地所有权包含了地上和地下空间权,反之,地上空间权和地下空间权的总和即构成了土地所有权。因此,就某一特定土地而言,两种权利的客体范围是一致的。然而,土地所有权与土地空间权又存在明显差异,主要表现在:其一,二者产生的客观物质条件不同,前者产生于原始农业、畜牧业时期;后者产生于近、现代工业社会。其二,二者的立足点不同。“土地所有权”着眼于土地的地表,主要是保护土地所有者的“地表所有权”。而土地空间权概念是从“空间”角度出发,除了保护“地表所有权”以外,还要对地表上、下延伸的一定范围内的空间进行保护。其三,两种权利客体在民事流转时的度量方式、方法不同。土地所有权的客体通常仅指由土壤、岩石及地上其它附着物组成的地表土地,它在民事流转时按照平面度量方式,采用“亩”、“公顷”、“平方米”等面积单位计量。而土地空间权的客体是包括从土地地表上一定高度到地下一定深度在内的所有空间,通过保护空间权,进而保护空间内的土壤、岩石、矿产、林木等所有物。它在民事流转过程中须采用立体度量方式。例如出售甲、乙两处面积相等的土地供他人建设使用,规定甲 地建筑物高度不超过25米,而乙地建筑物高度可达到50米,那么转让甲、乙两处地上空间时,如不考虑其它因素影响,两处空间因“体积”不等决定了二者的使用价值和出售价格不同。由此可见,土地空间权与土地所有权虽有密切联系,然而二者的法律意义是不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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