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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空间权若干问题探析

  土地空间权的客体是“空间”,它是特定于一定的土地地表上、下某一范围高度和深度的空间,尽管法律上无法确定具体的高度和深度,但是,它应仅限于能够作为民事权利客体,参与民事流转的地上、地下的有效空间。这种“空间”是对“土地”概念的广义解释,是能够为民事主体控制、利用的物。因此,土地空间权也是一种物权,且是一种与所有权具有相同效力和权能的自物权、对世权、绝对权,包括对空间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项权能。我国当前实行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制度,确切地说,应是土地空间使用权转让。总之,土地空间权作为一种特殊物权,它既要遵循传统民法中物权法的基本原则,诸如法定主义原则(包括由法律规定空间权的形式、内容,明确其转让方式、取得方法等),又要遵守国家关于土地管理的特殊规定及政策。
  为了准确地界定土地空间权,保证该权利的正确行使和有效运行,国外立法及学理上对土地空间权进行了多种分类,最常见的分类主要有以下几种:
  第一,按照土地空间权的客体在空间垂直方向的位置不同,将其分成地上空间和地下空间,与之相对应的就是地上空间权和地下空间权。例如,法国民法典第 552条第1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并包含该地上空和地下的所有权。”日本民法典第207条规定:“土地所有权于法令限制的范围内,及于土地的上下。”这一划分方法从静态空间角度对土地空间权进行分类。在实践中,地上空间权和地下空间权常常发生分离,归不同权利主体享有,有利于发挥地上空间和地下空间的特有功能。因此,这种划分在理论和实践中都具有重要作用。
  第二,根据土地空间权是否具有移转性,可将其划分为可移转性空间权和不可移转性空间权两种。这是对土地空间权的一种动态区分方法。当某一土地空间权由甲转让给乙时,权利发生了移转,这种空间权就是可转移性空间权。不可移转性空间权的主体只能是特定人,这种“特定”可以是法律直接规定,也可以由当事人事先约定。例如,我国法律规定矿产资源归国家所有,因此,在我国地下矿产空间权只能归国家享有,形成法定不可移转空间权。
  各国法律对法定不可移转空间权的规定并不一致,同一种空间权在不同国家可归属于不同的类型。就矿产空间权而言,现代各国大都把它收归政府享有,如欧洲大陆国家、南美、亚洲等国均采用这一做法。而在英美等国,矿产空间权也可发生移转,属于可移转空间权。
  由于我国土地空间权只能归国家和集体所有,所以土地空间权只能在两者之间发生移转。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及个人只能依照法律规定取得空间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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