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不论是哪种类型,由于概念边界甚至概念核心上或大或小的模糊领域,使得多义性成为不确定法律概念的共同特征。多义性的存在,预示了不确定法律概念的法律适用过程,必然会包含结合个案具体情况确定最妥适涵义的环节。当不确定法律概念属于价值概念时,确定最妥适涵义的过程,就不可避免地为行政机关的价值评估活动营造巢穴。这一点是主张区分不确定法律概念与行政裁量的学者,也不得不承认的事实,“不确定法律概念之适用必须渗入法律适用者之主观的价值判断”[3]71。只是,在这些学者眼中,价值评估也可循着立法者预设的目标,纳入法律问题的范畴。然而,正如提及价值判断无法回避适用者的主观认识一样,并不存在可以追溯的既定的、公认的立法者意图。所谓的价值评估,毋宁是执法者识别生活事实、把握管制环境、汇总以往经验、结合具体规范的整合,早已超出了纯粹法律问题的界限。此外,由于价值与经验、事实与规范本身就是一个相互转化、相互融合的过程,“如不确定与确定概念,经验与价值概念之间亦互为流动”[4]70。因此,对经验的判断有时仍需价值观念的辅佐,规范的设计也免不了事实的渗透。这就使得封闭的不确定法律概念或经验概念也具备包容事实的可能性。
(二)动态法律适用过程的事实转化空间
法律适用,即法律规范如何运用到具体的个案过程之中的问题。一般认为,法律适用包括四个阶段:(1)调查和认定案件事实;(2)解释和确定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3)涵摄;(4)确定法律后果。不确定法律概念的适用,就辐射了前三个环节。
法律适用的第一个阶段,实施的是搜集证据、查明案件来龙去脉的步骤;第二阶段,是发现法律、精确法律的过程。在许多学者看来,这两个阶段,一个涉及生活事实,一个涉及法律解释,前者有真实世界为参照,后者以法学方法的运用规则为依据,故都不可能成为培养价值评估、容留事实因素的“土壤”。问题在于,对于法律秩序而言,所谓的案件事实并非生活事实的“克隆”,而无非是经由证据证明而成的法律事实。对法律事实的认识,实则是对生活事实的特征加以抽象、提炼,并与规范构成要件设置的条件进行对比、归类的过程。它与对法律构成要件的解释,在实践操作中往往是一个相互作用、同步进行的阶段,“以陈述的形态存在之生活事实,必须取向于评价者所将据之为评价标准的法条,才能被终极地描述出来。反之,这些法条也必须取向于所将评价之生活事实,才能被选出,而且于必要时能被进行适当的具体化”[5]190-191 。而法律解释的方法,虽大致形成以文义解释优先的序列,但这种排序并非强制性的、一成不变的公式,具体解释方法的选择最终仍待执法机关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境酌定[6]5。 由此可见,只有在构成要件的表述直接采用反映生活事实的“自然界概念”时,法律适用小前提中的主观评估空间才近乎压缩至零。如果构成要件采用了允许评估余地的不确定法律概念,则不仅对该不确定法律概念的解释,即使在案件事实的认定环节,也可能打上评估者的个人烙印,为事实因素敞开大门。
法律适用的涵摄,被视为是执法者将查明的案件事实适用到构成要件的过程。对此阶段,主张区分不确定法律概念与行政裁量的学者认为,涵摄无非是将案件事实所具有的特征推演至大前提下的构成要件、寻求大前提下统一法适用效果的努力。它属于严格的逻辑推理,至多只存在法律问题的判断而不容许自主性的选择。但即便我们认可涵摄在逻辑学上的意义,那么按照拉伦兹的说法,要改变的也应是法律适用过程中的“涵摄”用语,而非对这一阶段存在事实转换空间的看法,“将某生活事件归入某类型或某须填补的标准之意义范围中,其并非涵摄,毋宁为评价性的归类”[7]172。既然涵摄是将案件事实“归属”于法律规范构成要件的环节,就无法否定行政机关在不确定法律概念下根据管制环境、管制结构的变迁调整生活事实与法律事实涵摄关系的价值,也就无法回避在调整过程中的主观选择性因素。这恰恰是成文的法律制度减少滞后与固化弊端、缩短形式正义与个案实质正义差距的捷径,同时也是法律制度获得自我更新动力的最佳渊源。涵摄过程对事实的回应,保障了法律成为“一个在规范上封闭而在认知上开放的系统”[8]20,也攻破了不确定法律概念作为法律问题区别于行政裁量的理论城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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