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0年8月20日《德国民法典》修订,将第一编总则编中的第二章“物”更名为“物,动物”;在第90a条中明确规定,“动物不是物。它们由特别法加以保护。除另有其他规定外,对动物准用有关物的规定”。“蔡文”认为“立即引起了法学界特别是环境资源法学界与民法学界对动物法律地位及其有关法学理论问题的争论。”[32]以笔者的涉猎范围,第一篇提到这一法律修改的是高利红博士的《动物不是物,是什么?》[33]一文,这还得感谢郑红、贾红梅翻译的《德国民法典》由法律出版社于2001年出版[34],否则针对这一修改的讨论可能还会因为语言的障碍而延迟不止10年。关于《奥地利民法典》1988年3月10日第285a条新增规定,则要感谢张新宝教授翻译的《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于2001年12月在法律出版社出版[35],相信这也是高利红博士论文没有提到这一修改的直接原因。
有意思的是,蔡守秋教授发表在《现代法学》2002年第3期上的《人与自然关系中的环境资源法》一文,有如下表述:“大家知道,法律是人制定的,不同法律对现实生活中的自然物甚至人有不同的定义。例如……有的法律将人与自然的关系规定为‘人与人的关系’(即法律将物拟人化,如有的法律规定动物不是物、将牛马与奴隶同等对待),则这种‘人与人的关系仍然属于人与自然的关系’”[36]。笔者冒昧求教,不知道蔡守秋教授举的例子是不是《德国民法典》?但如果是的话,何来“将牛马与奴隶同等对待”?
2.“宣布了民法的一种新理念”?
截止到2006年底中国期刊网收录的情况[37],我国学界提到“动物不是物”的论文不足50篇,在这其中还有部分论文只是顺带提到了该条文[38]。逐个查看这些文献的观点,主流学说仍然对“动物法律主体资格”持否定态度[39]。在这样的一个讨论基础上,“蔡文”何以就认为“这种争论对我国法学理论的发展和建设资源节约型社会、环境友好型社会与和谐社会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理论意义”,然后就“宣布了民法的一种新理念,突破了现代民法的‘人、物二分法’和‘主、客二分法’”[40]呢?这样的结论是否显得有些武断呢?
3.德国学界的反应
在德国民法学界,对所谓“《德国民法典》中的本意”[41]也有不同的看法。有学者对该条提出了积极评价,但权威学者如迪特尔·梅迪库斯(Dieter Medicus)和科拉(Kolher)均认为德国动物保护法已设有保护动物的规定,民法此项规定乃‘概念美容’,将动物当作权利主体来看待的看法是荒谬的[42]。而事实上,由于在民法范围内,几乎没有什么对动物的特别规定,因此德国法学界近年来的主流观点认为,动物保护思想主要应当纳入价值评判问题,如依照《德国民法典》第138条评判一项合同是否违反公序良俗,或者体现于关于损害赔偿的第251条第二款第2句的特别规定等[43]。可见,“动物不是物”的规定在德国最终被作为民法内部的一条公序良俗判断标准,并体现于对动物特殊保护时的非财产性考量上,这正是德国学者对该条文经过16年司法实践所起作用的真实写照和应有地位的务实总结。
4.没有“与时俱进”便是“贬低”?
对于此事,国内部分环境伦理学者与环境法学者,给予高度的积极评价,“蔡文”更认为是“与时俱进”[44]。而民法学界部分学者提出了反对意见,作为学术评价,均无可非议。但“冷静”的学者没有跟着“兴奋”的学者欢呼激动,作出不同的学术评价,就是所谓的“轻视、贬低” [45]吗?学术研究应该允许不同意见,不同意见只是表示有不同观点,只要能够真正做到有根有据,论证严密,就无所谓“轻视、贬低”,只有观点的赞同和反对之分。
5.“白马非马”,所以“动物不是物”? ——再看诡辩论!
蔡守秋教授认为主流法理学用诡辩术来否认、化解人与物的关系或人与自然的关系(参见后文)[46],那么到底谁在诡辩呢?“蔡文”认为:“在人们日常生活和自然科学中的物具有物质性、实在物……‘连人也可以看做物(如人物)’,人物还分大人物、小人物”[47]。这种调侃真是让我等耳目一新。可见,“蔡文”理解“动物不是物”体现出一种语言上的路径依赖,认为动物就是“动的”物,这实际上是混淆了语言逻辑与形式逻辑,试问,是否可以因此推导出植物就是“植的”物,生物就是“生的”物呢?
这样理解“动物不是物”的观点,很容易让人想起先秦名家公孙龙在《白马论》中提出诡辩论命题“白马非马”。公孙龙有三点诡辩,与“蔡文”逻辑相应的是第一点:“马者,所以命形也;白者,所以命色也。命色者非命形也,故曰:白马非马。”这句话在逻辑学上指的是 “马”、“白”、“白马”这三者的内涵不同。“马”的内涵是一种动物,“白”的内涵是一种颜色,“白马”的内涵是一种动物加一种颜色。三者内涵各不相同,“白”是颜色,“马”是形状,两者本身就已经是不同的两个概念,怎么能综合成“马”这一种动物呢?
没有想到,公孙龙的诡辩竟然形式上契合于主流的拼音语言。据学者考证,“动物不是物”之所以能够出现在奥地利、德国和瑞士的法律规定中,而在语言学不会出现逻辑上的矛盾,是因为在立法规定“动物不是物”的国家,其立法语言中的物和动物并无种属关系[48]。所以,上述三国民法典规定“动物不是物”,起码在语言上容易让人接受,没有字面上的矛盾。根据笔者的进一步考证,在除现代汉语之外的其他世界主流语言中,“动物不是物”的表述都不存在字面矛盾:在除众所周知的英语为“Animals are not things”外,德语中动物为Tier,复数为Tiere;物为Sache,复数为Sachen,BGB90a条“动物不是物”表述为“Tiere sind keine sachen”。在瑞士法中,德语同前述,相应的法语为:“Les animaux ne sont pas des choses”,其中animaux为动物的复数,choses为物的复数。荷兰语为“Het dier is geen zaak”。意大利语为:“l,animale non è l,oggeto”。日语中,动物为とぶつ,物为もの,动物不是物表述为とぶつがものじゃなぃ;俄语中,动物为животное,物为вещь,动物不是物表述为“животное не является вещью”。拉丁文动物为Animal ,物为res 、动物不是物为Animal non est res。如果蔡守秋教授能够参照这些语言来理解这一比较法上的新动向,在讨论 “动物不是物”时,就不会感觉存在逻辑矛盾了。说到这里,笔者倒是明白过来,其实也不必绕道外文做语言上的“体外循环”,按照古汉语的表述习惯,“动物不是物”应该表述为“兽非货也”,如果这样表述,中文也不存在问题。可见,望文生义的理解“动物不是物”,明为推导,实为诡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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