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以户为单位行使宅基地使用权与宅基地使用权面积确定,一次取得原则相冲突。依生存保障性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人均可取得一次面积特定的宅基地使用权,并以户为单位集中行使。但依现行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制度,一个有着众多家庭成员的大家庭其所获得的宅基地面积与成员数成正比,但当其中部分家庭成员分户立业时,新立户成员可依现行规定申请分配宅基地,其在原房屋中所分得的宅基地并没有上交给集体,这就容易造成不公平现象。即使为此创设规定收回其原宅基地份额,也只能流于纸上文章,不具可实行性。可见,人均面积特定,以户为单位集中行使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制度含有内在的不公平性,也与其固有的生存保障性质相悖。
除此之外,现行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制度还存在如下一些或制度缺陷:
1、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成员权属性对农村的城镇化与现代化形成阻碍。现行法制规定,农村宅基地分属于不同的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该集体经济组织基本上以自然村为所有权主体单位,不同村民集体之间的宅基地不能进行交换,从而将各集体内部的农民的住宅建设固定在本集体内部,从而造成农村村民的非流动性、农村住宅的分散性,农民住宅处在低水平重复建设之中,经常出现“只见新屋,不见新村”的现象。居住规模小、生活基础设施缺乏的自然村依然大量存在,大量分散建造的农居,不仅使村、镇建设规划难以落实,而且也导致自然村缺乏必要的生活基础设施,环境脏、乱,居住质量很差,严重阻碍着农村社区城镇化与现代的实现。[[4]张建华:《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流转模式探讨》,《中国房地产》2005年第3 期,第11-13页。][4]
2、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取得与保有的无偿性,刺激了农民无限扩张其宅基地使用权面积的欲望,从而动摇着现行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生存保障性的制度基础。基于生存保障性质,现行法律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但由于宅基地使用权取得与保有的无偿性,农民拥有一种内驱的扩疆拓土的愿望,以求自己对宅基地面积扩张的最大化,因为,即使占而不用,也可作为一种备用资源来储存。正是这种零成本的内驱力,造成我国农村宅基地超标准现象异常严重,其表现形式多有,如批少占多;建了新房也拒不交出闲置下来的老宅基地;一些乡、村领导干部凭权力、关系占有多处宅基地等等。根据浙江省嘉兴市国土资源管理局的统计资料显示,截止到2003年底,全市共有农村宅基地57.62万亩,按全市农业人口231.66万人计算,人均宅基地达到166平方米,超过省级标准66平方米,造成了土地资源的极大浪费。[[5]张建华:《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流转模式探讨》,《中国房地产》2005年第3 期,第11-13页。][5]
3、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禁止或严格限制,使得市郊农村大量出现“空心村”,造成农村宅基地资源的极大浪费。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以及许多城市户籍制度的改革,一些富裕起来的市郊农民纷纷进城购房,成为城市居民。他们留在农村的宅基地,虽然已经闲置不用,但因流转受到特定的限制,难以实现,因此只能空置,从而导致“空心村”现象的出现。[[6]张建华:《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流转模式探讨》,《中国房地产》2005年第3 期,第11-13页。][6]
4、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财产权利属性的缺失或淡化,不利于农民对该资源的优化与最大限度利用。随着我国现代化进程的加快,农村社区的生产方式也日新月异,原先以家为单位的小农生产方式已逐渐为家与家之间的联产承包经济、规模经营方式所取代,越来越多的农村家庭也因此转向从事非农产业生产活动,而信贷支持正成为农村产业多元化的瓶颈。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作为大多数农村家庭的主要资源之一,其财产权利属性的缺失或淡化,加上流转的禁止,大大限缩了农民的生产资金融通渠道,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农村产业结构的调整,局限了农民社会的发展速度,同时也延缓了农村金融的发展。
四、重新建构我国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制度的探索
对现行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制度进行分析,笔者认为,其以农民的生存保障为中心,以农村社会的安定稳定为基点,这一基本功能定位是与现行城乡二元化制度供给是相适应的,因而也是正确的。其根本性的缺陷在于流通性的不足与财产化的缺失。禁止流通虽然能够大体上维护居者有其屋的生存权,但于物尽其用、于宅基地使用权的发展权却无裨于事。而且这种僵硬机制难以解决制度内部的系列冲突。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重新构建我国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制度,其路径应是在坚持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生存保障性这一根本属性的基础上,重视它的财产属性,并通过完全的流通使得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增值保值,将对农户的静态的生存保障拓展为动态的生存保障。具体理论与设计如下:
1、坚持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生存保障性。在我国,由于经济发展的水平不高,现代化与城镇化滞缓,因而历史地形成了城乡有别的二元化经济结构。与此相对应,社会保障体系也同样是城乡有别,对城镇居民实施的是以货币支付为主要方式的社会保障制度,而对农民实施的则是以无偿提供宅基地使用权与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特征的实物式生存保障制度。[[7] 刘俊:《中国土地法理论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23-324页。][7]虽然我国政府正在积极探索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倡议在全国范围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8] 2006年《
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要逐步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8]但在城乡社会保障体系一体化实现之前,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无偿供给仍然是农村社会保障体系的最基础组成部分,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作为国家和社会为保障收入难以维持最基本生活的农村贫困人口而建立的一种社会救济制度,不会也不能取代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生存保障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