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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作为入资的知识产权的“国籍”——从国际投资法的角度看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特征

  同时,伴随着知识产权领域国际交往的日益频繁和切,地区性统一实体法成为现代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的一大发展趋势。根据1968年比荷卢经济联盟制定的《比荷卢统一商标法》,1973年西欧国家缔结的《欧洲专利条约》、1977年非洲知识产权组织通过的《班吉协定》等条约,申请人在一个缔约国内申请专利或商标注册,就可以同时在所有缔约国内享有专有权,这就使得知识产权的效力跨出了一国地域,产生了在两个以上国家同时有效的知识产权,但我们可以看到,时至今日,这一状况仅存在于西欧及法语非洲国家等有限地区,这些国家在经济上、政治上以及法律传统上的统一和接近,属于多国一法域的情形。② 由此可见,知识产权跨越一国国境并非是无条件的,它必须通过统一的立法制度才能实现。这与有形财产的自动突破一国地域是截然不同的。同时,超越了一国地域的知识产权仍只在它借以产生的跨国实体法效力所及的范围内有效,这仍旧体现了知识产权的地域性。③
  这样看来,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对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的弱化和突破都是有条件的,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界限并未被打破,地域性仍是知识产权的一项显著特征。
  2.知识产权的地域性与知识产权的“国籍”
  知识产权的地域性使得知识产权在某种程度上取得了某种国别属性,有人形象的将其称之为知识产权的“国籍”。④ 实际上,承认了知识产权的地域性也就承认了知识产权是有“国籍”的。
  正像上文提到的,作为知识产权领域的基本的国际公约,《巴黎公约》与《伯尔尼公约》均确立了国民待遇原则,该原则使得依据一缔约国法律取得的知识产权在其他公约缔约国内同样有效成为了可能,也就是说,一项知识产权是可能像自然人一样同时具有双重“国籍”或多重“国籍”的。同时,根据公约确立的知识产权的独立保护原则(比如《巴黎公约》就规定,在缔约国有资格享受国民待遇的人,就同一项内容在不同缔约国取得的专利权,在法律上彼此独立、互不影响。即在一个缔约国内专利权的取得、专利申请的驳回、专利权被宣告无效或终止,都不影响或受制于该专利权在另一缔约国的状态),知识产权的双重或多重“国籍”彼此独立、互不影响,即一项知识产权在一个“国籍国”的状态不影响其在另一个“国籍国”的状态,其权利义务依各“国籍国”的国内法分别调整。
  二、可以作为入资的知识产权
  1.我国法律对知识产权入资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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