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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有限产权论纲

  关于住房有限产权与基地使用权之间的关系,应该采取全体住房有限产权人共享楼房基地使用权的观.查、,不采取基地使用权仅归一楼住房有限产权人享有的制度。但共有不排斥确定每个住房有限产权人应有的份额。其份额通常根据住房的面积按比例确定。
  四、关于完善住房有限产权制度的建议
  住房有限产权制度系为解决政府无力负担提供低租金住房并满足城镇居民日益增长的需要,低收入的职工无力以市场价格购买商品房这一棘手问题,应运而生的新事物,并且会因上述矛盾及其解决方法存在的长期性而在一个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内持续,这就需要有完善的法律制度加以规制和保护,住房有限产权制度仅具雏形,需要进一步完善。
  (一)地方规章和部门规章所要求的住房有限产权人的范围不尽一致。如《长春市住房制度改革方案》规定:“凡持有我市城市户口的职工,每户可购买一套不超过控制标准的公有住房。”而《海口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规定:“凡在海口市城镇有常住户口的省、市属党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的公职人员或固定工、合同制职工、离退体职工,均可向所在单位或现住房的产权单位中请购买公有住房。”[16]与此略有不同,昆明市住房制度改革方案则把住房有限产权人限定为:有住房分配权并具有昆明市城镇户口的职工和居民。[17]笔者认为,按标准价(优惠价)取得住房有限产权,其主体原则上应限于党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军队人员,因为优惠价含有照顾坚守岗位的职工,补偿其低收入的意义。不过,对困难户、危房户可以仅仅为城镇居民身份,不必为职工。
  (二)住户有限产权多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所有人在行使其权利时便与其他住房有限产权人产生权利义务关系,即相邻关来。这种关系较之普通相邻关系具有特殊性,目前尚无适当的法律规范加以调整。我国立法应就其基本原则、具体规则详加规定。
  (三)在住房有限产权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场合,为妥善处理各产权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仅有法律规定往往不够,尚需全体产权人制定规约,规定楼房及其塞地、附属设施的管理或使用等。规约的变更和废止应遵循一定的条件和程序。规约应由保管人安善保管,无保管人时,应由住房有限产权人及时推举。
  (四)各住房有限产权人可以通过决议,选举管理人。管理人有保存共用部分、建筑物基地、建筑物的附属设施、实行集会决议、依规约实施作为或不作为的权限。管理人有不正当行为或其他不适于执行职务的情况时,各住房有限产权人可以通过适当方式将其解任。这都有赖于立法加以明确。
  (五)住房有限产权与其墓地使用权之间的关系,不仅需要一体转让,而且涉及到是否承认区分土地使用权的问题,需要法律给予明确回答。笔者认为应承认区分土地使用权。
  (六)实践中出现了某些职工获得住房有限产权后即调往其他单位,或者迅速转售的现象,这背离了住房有限产权制度设立的目的,似应规定必须经过若干年限方可转售住房,在特定期限内脱离原单位则应取消住房的优惠价款的待遇。有些规章要求付清全部价款五年后方可转售,可供参考。
  (七)有些住房有限产权过于接近共有权。如土文分析,其弊大于利,应尽可能地往单独所有权方向发展变化,以达到住房有限产权制度设立的目的,衡平购房人与售房人之间的利益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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