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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控制股东的义务

  (1) 公司成立时足额、按时、按要求出资
  股东的出资义务为各国公司法所共同认可《,韩国商法》规定股东有出资义务,并在第329 条第一款对股份公司的最低资本额做出了规定[8]。1969 年的美国《模范商业公司法》也规定了公司的最低资本额,尽管在1984 年修订时删除了此类规定,但是在美国至今仍然有一些州公司法对最低资本额做出了规定[9]。各国公司法对股东出资的规定主要有三种体制,即法定资本制、授权资本制和折衷资本制。在公司制度产生之初,出于维护交易安全的考虑,大陆法系各国多采用法定资本制。而授权资本制是一种比较灵活的制度,是当前最普遍采用的一种模式。折衷资本制则是介于法定资本制和授权资本制之间的一种制度,它融合了两种资本制度的优点,正在为越来越多的国家所采用[10]。我国目前仍采取法定资本制。
  按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在成立时就应当保证其全部注册资本都到位,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全部出资,并经法定机构验资。而且在公司成立后,如果要改变公司注册资本额,应当修改章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73788293条对股份公司的出资做出了规定,第19232528条对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做出了规定。由于控制股东所持有的股份往往在公司全部资产中占有最大的比例,控制股东是否按照规定履行出资义务,将决定公司资本是否充足。在实践中,控制股东通常都以公司发起人 的身份实施设立公司的行为,因此,发起人可以采用非现金方式出资,如厂房、机器、设备或专利技术等。为了保证公司资本的充足率,公司法通常要求发起人履行出资义务时,不仅要履行这些非现金的出资必要的过户手续,而且要对这些非现金的出资如实进行评估、作价,防止掺水股的出现。一旦被证实发起人(控制股东) 持有掺水股的股份,该股东负有“挤出水分”所必须的追加补足资本的义务[11]。
  (2) 不得以各种形式抽回出资
  要求控制股东切实履行出资义务,更为重要的是强调公司资本的维持,即在公司依法成立后,控制股东不能利用自己的控制地位,通过种种方式抽回出资[12]。这就要求公司法必须有效地规制股东向公司借款或者要求公司为股东的借款提供担保等有可能变相地从公司抽回出资的行为。
  向公司借款或者要求公司为股东的借款提供担保是控制股东变相抽回出资的常用方式。一方面,控制股东自恃其控制地位,往往以畸低的成本甚至免费从公司获得借款,或者拖欠公司的款项;另一方面,控制股东利用公司的资产为其借款设立抵押担保,或者利用公司的信誉为其借款订立保证合同。这些做法都将可能使公司面临承担额外的风险而导致经营困难,并意味着直接或者间接地抽回出资。本文开篇提及的猴王股份公司,就是控制股东利用其控股地位,通过借款、拖欠公司款项、让公司为自己或自己的关联公司提供担保,而把猴王股份公司彻底搞垮。本来,公司拥有充足的流动资金是公司开展日常经营的重要基础,如果公司把自己的流动资金“让渡”给控制股东,必将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公司的资金运作,故一般情况下,公司的经营者是不会轻易地借钱给公司股东,也不会随意为公司股东担保。并且法律通常也明确禁止上述行为,如我国《公司法》、《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规定,公司的董事、经理不得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且中国证监会对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问题也作了相关规定,明确要求上市公司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股东的控股子公司、股东的附属企业或者个人债务提供担保。但是,当控制股东具有控制公司的权利并滥用时,他们就可能左右公司经营层,导演出一幕幕控制股东从公司获得巨额借款或者向公司转嫁各种风险的现象,实际上变相地从公司抽回了出资。因此,进一步从控制股东的角度明确其出资义务,禁止控制股东利用向公司借款或利用公司担保向公司转嫁风险,就意味着防止控制股东抽回出资,有利于维护公司和中小股东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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