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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经济调制法本体的方法论——组织理论的视角(上)

  利益的载体是资源,只有支配一定的资源才能实现一定的利益。但是资源又是稀缺的[36],主体利益最大化与资源稀缺性之间的矛盾就此产生。对资源的不同配置方式对利益的实现具有不同的作用。总的来说,资源可以采用个人与组织两种方式来配置。个人作为资源配置的概率极小,组织作为资源配置的方式更为常见,也更为有效[37]。
  由现代组织理论可知,组织在配置资源的过程中协调了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并孕育了调节主体之间利益关系的社会规范,即法。
  要认识法,就无法回避利益。人的本性是自利的。利益从本质属性上说,是主体(个人和由个人组成的组织)的需要在一定的条件下的具体转化形式,它表现了社会主体对客体的一种主动关系,构成了人们行为的内在动力。[38]
  第一,需要是利益的基础和始因,人的需要是人类生命活动的表现和必然需要。人们的需要使得人们结成一定的利益关系。是客观现实条件使得需要转化为利益;第二,利益是主体对客体的一种主动关系。利益是社会成员对其所需要的客体对象的一种目的明确的态度,反映了主体对周围客观世界一定对象的需要。人们通过有目的之活动,生产、占有、使用其利益所需要的特定对象。利益除需要的满足外,还包括满足需要的措施或手段;第三,利益是人们行为的内在动力。人的行为是一种有意识的自觉活动,推动人们行为的直接动力是需要和利益。利益意味着主体对一定的客观需要的认识以及在此基础上所进行的具有一定意志,追求一定目的之活动。第四,利益是主客观的统一体。
  利益是需要的外在反映,需要是利益的内在因素。马斯洛提出了著名的“需求层次理论”,依据该理论,人们是依据其不同需求而外化、体现为不同的利益与利益差别。
  有限资源与无限需求之间的冲突,注定社会关系的实质在于利益关系的对立与纠葛,而利益关系的协调与平衡又不得不借助于法律形式的选择与整合。正如赫克所言:“法的每个命令都决定着一种利益的冲突:法起源于对立利益的斗争。法的最高任务是平衡利益。”[39]法不过是一整套对社会利益关系的调整机制;法律关系的设定无非映象着现实的利益冲突,表达着利益制衡的法律要求。作为利益整合的工具,法负载着根植于一定利益格局的价值偏好与选择,并将其外化为一定的权利、权力、义务和责任模式,进而能动地实现利益冲突的偏向性保护及利益结构的协调平衡。
  具体而言,法之所以要介入对利益关系的调整,是由如下因素决定的:一是人们对利益多样性的需要和个人实现手段的有限性的矛盾。二是利益关系的相互制约性。三是多元利益间的矛盾与冲突。四是法自身独有的合规律性与社会强制性。
  法对利益关系的调整,主要是通过分配利益(即配置权利、权力、义务和责任)来实现的。对此,可以从纵向和横向两个层面加以透视。
  从纵向的法律过程看,法对利益的分配与调节表现为立法环节的利益分配、执法环节的利益实现、司法环节的利益维护。从横向的法律领域看,法对利益的分配与调节表现为私法领域的自行性调节、公法领域的强制性干预和社会法领域的政策性平衡。[40]
  三、法是以组织的强制力为后盾,调整主体间利益关系的社会规范
  (一)组织理论简介
  我们的社会是一个组织化的社会。组织是现代社会寻求集体目标不可缺少的机制。组织的发展已成为高度分化社会中的主要机制,通过这个机制,人们才有可能“完成”任务,达到对个人而言无法企及的目标。[41]大部分的分析家把组织看成是一种社会结构,即由个体所创造的、被用来追求特定目标的协作结构。组织由社会结构、参与者(社会行动者)、目标、技术与环境五个基本要素构成。[42]组织比其他社会结构类型更具持续性、可靠性,组织设计出来是为了能在一段时间内一贯并连续地支持一系列具体化行为的实施,组织擅长于一次又一次地用同样的方法完成同样的事。[43]从不同的视角可以给组织下不同的定义。从理性系统的视角出发,我们可以得到这样的定义:组织是意图寻求具体目标并且结构形式化程度较高的社会结构集合体。从自然系统的视角出发可以将组织定义为由一致或冲突而产生的、但始终追求生存的社会体系。从开放系统的视角出发,可以视组织为在环境的巨大影响下,有着不同利益关系的参与者的联合。
  (二)组织的强制力与法
  法是以组织强制力为后盾,通过法定程序保证实现的社会规范,这是法和其他社会规范最大的区别。(1)法与其它社会规范的区别不在于有无强制性,而在于有什么样的强制性,即所有的规范都是有强制力的,强制力不是法所特有的。 (2)法的强制力的实现是不以被强制者的认同为转移的。(3)法的强制不是随意性的强制,而是有严格程序加以规范的强制。
  现代法治社会中,法的执行力是法的正当性而不是强制性,但是没有强制力,法就无法得到执行与实现。
  没有国家强制力的法律规则是“一把不燃烧的火,一缕不发亮的光”。19世纪德国功利主义法学家耶林这句名言,集中表现了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把法的组织强制性看作法概念中的核心成份的基本观点,有其科学合理性,它说明法是由组织强制力保证实现的相对独立的规范体系。
  任何一种法都包含着道德、习惯和某些公认的社会价值成份,正因为如此,习惯、道德、社会舆论的力量不同程度地起着推动法实现的作用。一个良好的公民把遵守法当作自己的行为习惯,也有相当一些公民所以不敢违反法,是慑于道德良心的自责和社会舆论遣责,但是,道德习惯、社会舆论的力并不是法的强制力,法主要靠组织的强制力来保证实现,法的强制因素是法的组织强制性。
  组织强制力也是公民普遍守法的保障。组织强制力不是机械作用力,它是组织权力的作用,是在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中发生的。虽然组织强制力、法制裁总是针对特定的人,但它反映了组织通过法和法制裁实现对社会调整和控制的力量,事实上、法制裁总要在一定范围的社会成员中产生辐射作用,而制裁的重要意义也正在于这种普遍的影响和社会控制。法制裁作用于人们心理,通过一系列复杂的心理活动,在人的内心形成的威慑力、矫正力、安全感和指引力,在客观上起到了减少违法行为发生、增强合法行为普遍性的作用。
  (1)威慑力。组织对严重违法犯罪行为实施严厉的制裁措施,对有潜在犯罪心理的人确能起到阻吓作用,可以有效地减少严重违法犯罪行为发生。(2)矫正力。对某类违法行为制裁频繁,就会在一般社会成员中产生心理刺激,形成某类行为违法,应加以避免的确信,就会形成心理定势和矫正力,更多的潜在的越轨行为可避免发生。(3)普遍的安全感。有效地制裁违法和侵权行为意味着权利有保障,减少严重的违法犯罪行为会形成普遍的安全感和良好的社会秩序。(4)合法行为的指引力。制裁违法行为反过来告诉人们什么是合乎规范的行为模式,在社会生活中,人们就会自动意识到何者可行,何者不可行、从而可有效地指引人的行为。
  任何一种法都是维系社会共同体生存而要求社会成员普遍遵守的起码行为准则,严重违法则严重危害社会,就需要组织强制力的干预,法本质上是靠组织强制力实现的规则,是否依靠组织强制力实现不是区分不同类型法的标准,而是区分法与其他社会规范的标准。
  法的组织强制性在社会发展的不同时期有不同的表现。从世界范围来看,法制裁由野蛮残酷转向文明人道;由宗教神灵裁判转向世俗组织机构实施制裁;由任意专横转向规范化制度化,这个过程体现了人类制度文明的进步。
  当然,现代组织的强制力不断的弱化,这并不是说法不以组织的强制力为后盾,而是法的正当性更多的得到了人们的认同,法的强制力更多的时候备而不用。
  (三)法是以组织的强制力为后盾,调整主体间利益关系的社会规范
  许多学者将法仅仅看成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行为规范,这种法是国家法意义上的法。国家法是法的一部分,但不是法的全部。法除了国家法外,还有非国家法。法本质上是组织的成员通过契约的方式,将自己的部分权力让渡给组织,组织基于其成员的授权,对组织的结构、组织的行为、组织成员之间的关系、组织与其成员的关系作出某种约定,并由组织的强制力保证该约定能得到遵守。简单的说,组织基于组织成员的授权,规定组织及其成员的行为模式,并由强制力保证该规定的实现,该规定就是法。
  本文对法的定义有三个要素:第一个要素是“以组织的强制力为后盾”,这是指法并不仅仅是约定或规定,而是由组织的强制力为后盾的规则。在此有两个问题需要明确:(1)法为什么要有强制力作为后盾?(2)这种强制力的依据或来源是什么?
  法需要有强制力为后盾,是因为“徒法不足以自行”。法虽然是组织的成员通过契约的方式赋予组织以一定的权力,并由组织的意志机关通过一定的程序产生的。但是组织的意志并不完全是组织的全体成员的意志与利益的体现,如果组织的成员因为组织的意志不能体现自己的意志而不遵守组织的意志,那么,组织该如何办?组织如何保证其意志得到实现?解决这些问题都需要组织具有某种强制力,通过某种强制力保证组织意志的实现。权力是该强制力的一种集中体现,除了权力外,强制力还有其他多种表现形式。
  组织的强制力来源于组织成员的授权。组织的基本成员个人作为平等的自然人都是平等与自由的。但是他们为了自己的利益最大化可能会损害其他个人的利益。为了避免“零和博弈”、“公有地的悲剧”与“囚徒的二难困境”等一系列更坏结局的出现,他们产生了对自己行为与他人行为作出某种限制的需要和想法,并且对自己行为的限制是以对他人行为的同等限制为条件的。也就是说为了自由而限制自由,为了利益而对利益作出限制。如果组织的强制力超越了其成员的授权范围,那么组织的强制力就失去了合法性与正当性。现代行政法的控权理论就是从如何防止与控制行政权力对相对人的利益的非法损害与滥用开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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