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祖国大陆和台湾地区公司资本制度的比较研究

  四、结论与建议
  1. 任何个人不能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千分之五以上发行在外的普通股的规定,不但是对私人资本的歧视,而且由于个人可以经由对法人的百分之九十九点九的持股后,再进行转投资,来达到个人对上市公司持股的目的。这样节制私人资本目的受挫,却增加市场交易成本,减少了国家课征个人所得税的来源。建议应删除对个人持股的限制,同时加强资本的大众化。
  2. 台湾“公司法”对需要较长时间筹建才能开业的公司,例如能源、交通、电信等资本密集产业和基础工业,由于资本回收年限较长,若不能在开业前给予预付股息,将使投资者对该类投资缺乏兴趣;因此台湾“公司法”确认了预付股息的作法,以帮助该类型企业的资本筹措。祖国大陆现阶段的经济发展,由于基础设施和基础工业不足,导致出现生产力发展瓶颈。为突破这种困境,鼓励投资者向该类产业进行投资,应允许特定行业或需要较长时间筹建才能开业的公司,由主管机关许可后,得依章程规定于公司开始营业前分派股息,并于开始营业后自盈余分派的特定部分冲抵该预付股息。
  3. 祖国大陆公司法并未限制公司转投资对象。为避免公司承担无限责任,应于公司法及合伙法增订公司不得为负无限责任之合伙人。
  4. 由于私人持有股份不得超过千分之五以上,使得法人股只能在法人间相互转让,有碍资本大众化目的的达成。而限制国家股的转让也危害了国家作为投资者的权益。其他诸如对董事、监事、经理于任职期间不能转让持股的限制,由于可透过人头户的开立及对投资公司的控股,事实上也不能达到限制的目的。因此,在自由转让及同股同权的原则上,建议应兼顾资本大众化,并解除对私人持股、国家股、董事、监事、经理自由转让的限制,同时应加强对信息公开化的管理。
  5. 中国证监会虽发出通知,严格规范股利分配的程序,但由于公司期中获利的能力时常受到季节性波动或经济不景气循环的影响,致期末获利反而大幅下跌;一旦提前分配期中股利,将严重影响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应进一步对公司期中股利分配的实质条件规范如下:(1) 公司期中财务报表反映公司全年度将有充足的资金始得进行股利分配,并且所分配的股利不得超过期中盈利的特定比例。(2) 预期的当年度利润在扣除公司累积亏损、并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公益金后,有不足之虞,不得分配期中股利。(3) 强化董事在分配期中股利中的过失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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