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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的本质:神话及其背后的实在

  实际上,在理念主义本质观支配下的对大定义的追求,问题并不是出在它有没有意义,而是出在理念主义思维所导致的擅断论和绝对主义上。本来,对试图“全面”揭示法本质的法定义至少对这种追求本身是有意义的,但具有这种追求的人却总是自以为是地认定“中外法哲学家关于法的概念的观点和认识,语言表达各不相同……但从总体来说相去不远,大多停留在法的现象上(有的甚至是在假象上)、静态上、表面上、特殊性上和抽象性上,未能深入考察法的本质、动态、普遍性和具体性从而得出关于法的概念的正确认识。”〔9〕似乎只有他们得出的法的定义才是全面的、科学的,因而也是最深入法的本质、最具有普遍意义的。他们都攻击别人的以偏概全,但又几乎一致对自己定义全面性、科学性深信不疑。由此可见,理念主义本质观在思维方式上确实存在很大的问题,为了更好地深化对法的认识,我们确实有必要对理念主义的本质观进行改造,对法的本质的作用进行重新理解。
  四、法的本质:问题及其背后的实在
  理念主义的法本质观认定所有称为“法”的东西都有一个共同的客观本质,这种本质反映了法的内在的稳定的规律性,“透过现象看本质”是寻找法本质的基本方法,于是人们一个普遍的倾向就是要找出一个能够反映所有法现象共同本质的法定义。这种法本质观所产生的思维方式会导致一系列的不良后果:首先,法的本质成了法终极性的客观真理,成了关于法的一种最高知识,这意味着寻求法的这种形而上知识成了人们最高的使命,而具体的法的知识则成为次等重要的东西了,这样法的知识无形之中就有了等级高下之分。其次,在实践中,在对这种法的本质的探寻过程中,人们很容易将法在某一或某些方面表现的重要属性断言为就是法的最终本质,从而导致独断论,对法的认识的探索过程由此被无端终止。第三,这种本质观最要命的后果是不知不觉表现出的绝对主义倾向:法的本质是法的客观的、最高的知识,所以只有反映法的这种本质的知识才最深刻、最有意义;同时由于人们认定法的本质对法的所有现象都具说明力,所以人们也会理所当然认为反映法的本质的定义一定越全面就越科学,而片面的定义就是不科学的,这种绝对主义必然导致对法的知识之于人们生活所具有的多元意义的否认。
  不仅如此,理念主义本质观的思维方式还会使“本质”这个词的语言运用也会出现问题。理念主义的“本质”想要表达的是一种最高的知识,它本身就具有终极性。如果按照这种词义,任何人只要宣称某事物的本质是什么,就必然意味着该事物的终极真理是什么,这就是说,理念主义“本质”这个词本身就决定了对事物本质的表达语气必然是专断的,这也可以部分解释为什么持理念主义本质观的人总是给人一种不容置疑的印象。但在另一方面,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人们在对“本质”这个词的用法中并不都是想宣称关于事物的一种绝对的终极的知识,有时只是为了突出事物某一或某几个属性在某一语境中的重要作用,如“法的本质是一种行为规范,它主要调整人们的行为关系而不是思想关系。”在这个语境中,“本质”的用法只是要强调在法律的调整对象这一点上,法主要表现的特征是行为规范而不是思想规范。但按照理念主义的本质观,这种用法是不可容忍的,因为定义应该是“全面的”,法怎么可能只是“一种行为规范”呢?法应该是“具有国家意志性的、阶级性的、物质制约性的……行为规范”才对;或者按照理念主义者惯有思路,法的本质怎么会是行为规范呢?“阶级性”和“物质制约性”才应该是法的真正本质。这样看来,理念主义法的本质观确实还妨碍了我们对只具相对意义的“法的本质”一词的日常使用。
  正因为理念主义的法的本质观以其绝对、终极的性质不可避免地导致独断论和绝对主义,它不仅妨碍了对法律认识的不断深入,而且还极大地阻碍了法学方法论的进一步发展,人们不仅发出“法的本质是一种实在还是虚无”的疑问,〔13〕还有人则干脆认定法律的本质压根儿只是“一个虚构的神话” ,〔14〕无比美丽却最终证明只是一个虚幻的存在。面对问题缠身的理念主义本质观,一时间似乎本质这个词和法的本质问题本身都失去了价值,在这种情况下,似乎否认法的本质、奉行本质虚无主义成了自然的选择。但在作出这种选择之后随之必然会出现这样一个的疑问:“本质”(即使是理念主义本质)这个问题为人们关注和使用了几千年,它在我们这个多元化时代就这么不堪一击吗?它存在的意义和发展的可能性究竟在哪里?[⑤]哈特在其名著《法律的概念》的开篇就表达了同样的困惑:“在与人类社会有关的问题中,没有几个像‘什么是法律’这个问题一样,如此反反复复地被提出来并且由严肃的思想家们用形形色色的、奇特的甚至反论的方式予以回答。”并且认为这是一个“经久不绝的问题”。〔15〕(P1)对这样一个具有理论魅力的“本质”问题,我们没有理由不加以认真对待,因此在批判完理念主义的本质观后,我们还有必要重新审视一下“本质”对于认识事物、“法的本质”对于我们认识法律所具有的意义。
  首先一点,我们还必须承认,“本质”这个词对于事物的认识并不是没有用处,“法的本质”也并不是没有意义的问题。“如果不是出于认识的需要,‘本质’便是多余的。” 〔16〕(P76)但是,我们怎么可能不去寻求对包括法在内的事物的认识呢?但是无论认识什么事物,我们都离不开“该事物是什么”这种本体论式的先验判断,离开了这个知识“前见”,那么对事物的认识就根本没办法进一步展开。虽然这个“前见”可能是非常粗浅的、片面的、甚至是武断的,但是它却是进一步寻求完善的基础。这就是为什么说,即使黑格尔曾经说过,市民法中一切定义都是危险的,但是我们还是会坚持认为法律中必要的定义仍然是不可或缺的,即使它可能是不完善的。从这个意义上说,“法是什么”并不是一个没有意义的提问,对这个问题的定义式的回答也并不是一个没有意义的回答。对于这一点,柏拉图对话集中的苏格拉底对“正义是什么”等问题的对话过程就是一个很好的证明。他从“正义就是有欠债还债”这一对正义定义和本质的初步断定出发,再引申出“正义就是以善报友,以恶报敌”,从而使对正义的认识一步步引向深入。〔4〕(前四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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