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召回义务的履行关乎药品缺陷损害赔偿责任的成立和承担。召回义务之履行具有消除危险责任性质,及时有效实施召回,可以最大程度地消除数量庞大的药品存在的安全隐患,使损害赔偿产品责任无发生可能[29] ;可以将已发生的损害控制在最小范围和程度内,帮助制造商最大程度地减少药品责任赔偿费用,保护了企业利益,更维护了患者生命健康安全。同时,也能避免和减少司法诉讼、保险赔偿费用等。
(二) 违反药品召回义务致害的归责原则与侵权责任构成
召回义务包括义务的成立与义务的履行,不依法履行召回义务致人损害者,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此乃规制召回义务适当履行的重要手段,亦是药品责任体系应予以调整的重要内容。
违反药品召回义务致害的侵权行为,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主要依据是:第一,药品侵权责任是产品责任,而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就是无过错责任原则;第二,按照《
民法通则》的规定,药品侵权责任应当适用第
122 条,这一条文规定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如果适用其他归责原则,就会造成产品侵权责任体系的混乱,同时也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第三,患者生命健康权的要求实现与药品召回的巨大成本间的利益平衡,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更利于患者利益的保护。
违反药品召回义务致损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 违反药品召回义务的不法行为
违反药品召回义务的不法行为包括应当召回而不召回的侵权行为和不当召回的侵权行为。药品存在致人重大损害的危险或该损害已实际发生时,应当召回。何谓“重大损害”,可以借鉴《
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第
29 条对药品严重不良反应的规定,若服用该药品引起 死亡;致癌、致畸、致出生缺陷;对生命有危险并能够导致人体永久的或显著的伤残;对器官功能产生永久损伤;导致住院或住院时间延长,那么,该药存在重大危险而有召回的必要。事实上,这就是存在药品缺陷。对此没有召回的,构成法定义务的违反。
不当召回是指制药商实施召回,但行为有违医药行业在相关情形下的通常行为标准。不当召回行为的具体表现包括召回不及时、召回措施不力、召回方式不妥当等,例如,未以合理的方式通知购药人召回事项。[30]
2. 损害
违反召回义务所致损害主要是对生命、健康权的损害,以及由此而生的财产损失和精神痛苦。相较于药品缺陷造成的损害,二者有联系,也有差异。若药品存有缺陷,但尚未造成实际损害,由于违反召回义务,终致损害发生者,此时,违反召回义务与药品缺陷造成的是同一损害。药品存有缺陷,已造成实际损害,且制药商未依法实施召回,此时,产品缺陷造成的是一次损害,违反召回义务造成的是二次损害或扩大损害。二次损害范围是若依法召回本可避免的损害。
3. 违反药品召回义务的不法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