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结束语
基于上述的考察, 我们知道美国对内幕交易进行规制的理由是在于确保证券交易中的公正性。为此, 美国在长期的司法实践过程中创造了诸多的规制理论。这些规制理论相辅相成构筑了对付内幕交易的绵密的防火墙。虽然我国现行的
证券法也以明文的方式禁止了内幕交易行为并在该法第4 、
5 条中明确宣示了证券交易中的公正、诚信原则, 因此可以说我国在关于规制内幕交易的理念上与美国并无实质性的区别, 但在实现此理念的手段上却存有极大的差别。我国现行的
证券法在该法第
68 条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内幕交易人的范围。依此条款我们可将所谓的传统性的内幕人列人规制的对象范围, 譬如公司的董事、管理人员。支配股东或从业人员等; 也可将所谓的临时内幕人纳入规制的对象范围, 如顾问律师、公认会计师、融资银行、干事证券公司、其他的证券中介机构或相关的政府部门等。但依据此条的规定, 我们难以将信息领受人特别是第二层次以后的信息领受人以及其他的外部人定性为内幕人, 譬如上述的Chiarella 事件或O’Hagan 事件中的被告在我国现行法下就无法被认定为内幕人。
在此,我们不能将所有的知情者都定性为内幕人,譬如基于自身的努力而获取信息的情况下,该知情者并非为内幕人;饮食店的店主从常客那旁听到有关内幕信息即使该常客为信息源公司的董事等内幕人情况下,由于该店主与此董事之间不存有信赖关系故而不能被定性为内幕人。但假如我们将所有的公司外部人都置之于规制对象外的话,那么法所宣示的关于证券交易中应遵守公正、诚信原则的理念将变得苍白而无力。问题是基于什么样的准则外部人也可被定性为内幕人呢? 笔者认为本文所考察的“信息窃取理论”将能回答此问题。毕竟是“他山之石能攻玉”。因此,当务之急是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在借鉴国外成熟的立法和司法经验的基础上,依据现行的
证券法第4 、
5 条的立法精神,行使该法第
68 条第7 款所赋予的权限来界定内幕人的范围。
【注释】作者为日本神户大学法学研究科。
(1)关于此问题可参照本文第三部分的相关内容。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5 、67 、
70 条。
(3)Prosser ,The law of tort §101 711 - 12 (3d ed. 1964)
(4)Carpentr v. Dan forth , 52 Barb. 581 ,5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