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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国际规制——以IOSCO为中心

  ④《初次披露准则》的推行对消除世界范围内的监管套利(regulation arbitrage)也将起到较大的作用。[16]
  (2)不足之处
  ①从总体上看,《初次披露准则》的规定弹性过大,为东道国监管机构留下了很大的自由发挥空间。[17]首先,《初次披露准则》允许东道国监管机构根据其本地的具体情况对外国发行人增加额外的披露要求。此外,如上所述,《初次披露准则》还规定东道国监管机构可以免去外国发行人对涉及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等的信息的披露义务。显然,上述这些弹性或例外规定必然会导致各东道国(地区)对外国发行人发行和首次上市的信息披露要求的不尽一致,从而使《初次披露准则》的作用和有效性大打折扣。
  ②从内容来看,《初次披露准则》只规定非财务方面的披露要求,并不涉及发行人应根据何种会计或审计准则编制财务报表的问题。而从某种意义上说,遵循何种会计和审计准则是编制跨国发行与上市的招股说明书(prospectus)、财务报告等信息披露文件的前提和基础。此外,《初次披露准则》只对外国发行人跨国发行与首次上市的信息披露(初始披露)义务进行了规定,而对外国发行人发行、上市后的持续披露(Ongoing Disclosure)义务未有涉及。[18]因此,《初次披露准则》在推进信息披露的国际一体化和协调方面具有不彻底性。
  ③从适用范围来看,《初次披露准则》建议只适用与外国发行人,对本国发行人不适用。事实上大部分国家和地区在执行《初次披露准则》时也只将《初次披露准则》适用于外国发行人。这样,由于国内发行人和外国发行人实行不同的信息披露标准,且不同的信息披露标准不具有可比性,投资者在对其所取得的国内发行人和外国发行人的信息进行分析评估时又面临着新的困难。
  (二)对跨国发行人上市后持续信息披露的监管
  如上所述,《初次披露准则》只对外国发行人跨国发行与首次上市的信息披露(初始披露)义务进行了规定,而对外国发行人发行、上市后的持续披露(Ongoing Disclosure)[19]义务未有涉及,在推进信息披露的国际一体化和协调方面具有不彻底性。因此,为弥补上述《初次披露准则》的缺陷,IOSCO技术委员会于2002年10月制订了《关于上市公司持续披露和重大事项报告的准则》(Principles for Ongoing Disclosure and Material Development Reporting by Listed Entities,以下简称《持续披露准则》),并于2003年10月16日在韩国汉城举行的IOSCO第28届年会上获得通过。
  1、持续披露的定义与适用范围
  《持续披露准则》规定,该准则中所称的持续披露是指除上市公司初次披露以外的所有其他信息披露,既包括对定期报告(如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和季度报告)的披露,也包括对有关重大事项(如兼并收购、关联交易)的临时报告的披露。《持续披露准则》作为《初次披露准则》的姊妹篇(a companion set of International Disclosure Standard to ISD98),[20]主要是为规范跨国发行人的持续信息披露而制定的。IOSCO同时指出,《持续披露准则》同样也适用于国内的上市公司,但对国内或外国的非上市公司以及证券投资基金不适用。
  2、持续披露的具体准则
  (1)持续披露义务的精义所在
  IOSCO认为,上市公司持续、全面、准确地披露其对于投资者决策有重大影响的财务报告和其他信息,是持续披露义务的精义所在。
  (2)信息披露的及时性
  上市公司应该按以下要求及时披露有关信息:①对于临时报告,应该尽可能快(as soon as possible)或者在规定的时间内(如美国建议为两个工作日内);②对于定期报告,应该在法律或上市规则规定的时间内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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