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客体方面要件(客观要件),主要包括民事纠纷具有可诉性、诉的利益、不受既判力或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拘束、不存在合法的仲裁协议等。
上述的诉权要件实际上属于诉讼要件,与诉权行使要件(即起诉要件)不同。[4]
(二)民事诉权的移转[5]
特定的或具体的民事纠纷,其诉权为该纠纷主体所固有,若无法律的明文规定或该纠纷主体的明确同意,则其他任何人不得拥有此项诉权。但是,民事诉权也会发生移转。
民事诉权移转的第一种类型是法定的移转,即在法定诉讼担当的情形中,法律明文规定第三人拥有他人(实体法律关系主体)的诉权,第三人(形式原告)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该项诉权。比如,破产管理人拥有破产人的诉权、代位债权人拥有债务人的诉权等。
民事诉权移转的第二种类型是任意的移转,即在任意诉讼担当的情形中,实体权利人将某项纠纷的诉权明确授予第三人,第三人(形式原告)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该项诉权。比如,在群体诉讼中,群体成员“推选”诉讼代表人,即群体成员将某项纠纷的诉权明确授予诉讼代表人。
至于诉讼代理,并非民事诉权的移转,只是当事人的某项诉权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委托代理人以当事人的名义代为行使而已。
(三)民事诉权的消灭
就特定的或具体的民事纠纷而言,其诉权的消灭,在我国主要有以下情形:
(1)已经处于诉讼系属中的(即已被合法提起诉讼或处于诉讼过程中);
(2)法院已经作出确定判决的(包括原告胜诉判决和败诉判决);
(3)我国法院已经承认或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的;
(4)已经作出具有既判力的其他法律文书的,比如法院调解书、法院支付令、仲裁裁决、仲裁调解书等;
(5)法院按照《
民事诉讼法》第
137条的规定,裁定终结诉讼的;
(6)撤诉后,法律规定不得再起诉的;
(7)被执行人对第三人拥有到期债权时,在强制执行中,法院依法裁定执行该债权的,对该债权,被执行人没有诉权。
三、民事诉权的保护
保护民事诉权是当代法律和诉讼程序追求及改革的目标之一。在强调保护民事诉权的同时,对滥用诉权的行为又必须予以有效规制。比较而言,保护诉权是主要方面,规制诉权滥用不应阻碍诉权的合法行使和充分保护。下文简要地从制度层面和实务层面探讨民事诉权保护问题。[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