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行政争端解决法
Administr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Act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袁勇
【全文】
[1]一、国会认为[2]
“第2节认为
(1)包含在合众国法典第5篇第5章的行政程序以及其他成文法,旨在提供快捷、专业和低廉的争端解决方式用以替代联邦法院中的诉讼;
(2)行政处理程序已经演变得正式、昂贵、冗长,进而导致不必要的时间花费,也降低了当事人自愿参与争端解决的可能性;
(3)争端解决的替代方式已经在民间被使用很多年。而且在适当的情况下,这种方式可以速度快、成本低和异议少地作出决定;
(4)这些替代方式能够促成更有创造性、更有效、也更容易被人们所接受的结果;
(5)这些替代方式可被有益地广泛适用于多种多样的行政事务;
(6)具体授权使用这些久经考验的争端解决技巧,将会消除现行法下模糊的机关职权。
(7)联邦机关可能不仅得到那些发端于民间的技巧的好处,也可能主导这些技巧的进一步发展和完善;
(8)争端解决程序的广泛应用,以及对这类程序充分有效运用的逐渐接受,将会提高政府的运作水平,使其更好地服务于公众。”
二、争端解决的替代方式的促进[3]
“第3节争端解决的替代方式的促进
(a)机关政策的颁布 各机关应当采取致力于使用争端解决替代方式的政策和个案管理。在制定此类政策的过程中,各机关应当:
(1)促进和鼓励机关采用基于该篇下的第5章第IV分章的争端解决替代方式,向总统指定的机关,或者由总统指定或者建立的跨机关的委员会咨询;以及
(2)检查关联到下列内容的争端解决方式:
(A)正式和非正式裁决;
(B)规章制定;
(C)执行行为;
(D)颁发与撤销许可或执照;
(E)协议行政
(F)由机关提起或以机关为被告的诉讼;以及
(G)其他机关行为。
(b)争端解决专家 各机关的首长应当指派一名高级官员担当该机关的争端解决专家。该官员应当负责实施下列事项:
(1)该法的规定及对该法的修订条款;以及
(2)基于(a)部分形成的机关决策。
(c)培训 各机关应当经常为自己的争端解决专家和其他工作人员提供有关基于(a)
部分贯彻机关决策的培训。该类培训应当包括谈判理论和实践、调解、仲裁或者相关的
技术。争端解决专家应当定期向机关首长推荐机关工作人员,使其从同样的培训中获益。
d)授予或订约程序
(1)各机关为了授权或鼓励争端解决替代方式的适用,应当审查各自用于订约、授予和其他补助的每件标准协议,并且应当确定是否需要修改所有的标准协议。
(2)(A)如有实施本法及根据本法所作修正的必要,在本法制定后1年内应当修改联邦采办法规。
(B)为了本节的目的,“联邦采办法规”是指联邦政府采购政策办公室法第6节(a)所指的政府范围内的专门采购制度。”
三、行政争端替代解决的程序[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