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定义
“第571节[5]定义 为了实现本法的目的,特界定下列术语:
(1)“机关”与合众国法典第5篇第551节(1)的同义;[6]
(2)“行政活动”包括通过规章制定、裁决、许可或者调查而涉及保护公共利益与决定私人的权利、特权和义务的行政作用。
(3)“争端解决替代方式”是指任何用以解决争议问题的程序,包括但不限于和解、促解、调解、实况调查、简易程序、仲裁和监察,或者它们的联合形式。
(4)“裁决”是指仲裁员解决争议问题做出的任何决定。
(5)“争端解决信息”是指任何为争端解决程序的进行而作出的口头和书面信息,包括各类备忘录、笔录或者中立人、当事人以及其他参加人的工作成果;
(6)“争端解决程序”是指在被指定的中立人和特定参加人的参与下,采用争端解决替代方式来解决争议问题的任何程序。
(7)“保密”是有关信息的规定。信息应当保密的情况包括:
(A)提供者明确表示不得披露信息;
(B)为了提供者的利益,在可以合理预料的情况下不得披露信息。
(8)“争议问题”是指与机关行政活动的决定存在实质关系而且在各主体之间存在分歧的问题,包括:
(A)机关和被决定实质影响的当事人之间的分歧;
(B)被决定实质影响的当事人之间的分歧;
(9)“中立人”是指帮助争议当事人围绕争议问题的解决而发挥特殊作用的个人。
(10)当事人是指:
(A)在指定当事人的程序中,与合众国法典第5篇第551节(3)同义;[7]以及
(B)在没有指定当事人的程序中,是指将被程序中的决定实质影响的人与参加到程序中的人
(11)“人”与合众国法典第5篇第551节(2)的规定同义;[8]而
(12)“花名册”是指列有可以提供称职中立人服务的人的名单。
(二)一般职权
“第572节[9]一般职权
(a)如果当事人同意该程序,机关为了解决与行政活动相关的争议问题可以运用争端解决程序。
(b)如果具有如下情形机关应当考虑不运用争端解决程序:
(1) 解决确定的或者官方的事务要求重视先例,而该程序不可能作为官方的先例被接受。
(2)在最终决定可能做出之前需要附加程序的事务涉及或者可能关联政府决策的重要问题,而争端解决程序不能达到为该机关提供推荐政策的目的;
(3)维持已经确立的政策具有特别的重要性,以至于个别决定间的变化不会增加,该程序也不可能在个别决定间达成一致。
(4)受事务重要影响的个人或组织不是程序的当事人;
(5)程序的全部公共记录如此重要,但争端解决程序不能提供这样的记录;以及
(6)机关必须依职权根据变化了的情况改变对事务的处理而持续维持对事务的管理权限,但争端解决程序将妨碍机关实现此要求。
(c)本分章下被授权的争端解决替代方式是自愿的程序,是补充而不是限制机关采用其他可资利用的争端解决技巧。
(三)中立人
“第573条[10]中立人
(a)中立人可以是联邦政府的永久或临时的官员或雇员,或者其他被争端解决程序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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