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论:公共资源的处分可否民营化,正如公共资源的处分是否属于公共行政任务,都应在立法上予以明确。可以说,立法的指导思想,关系到整个立法活动的方向性、根本性和全局性问题。只有在法律上明确这些,才能为之后的各种民营化活动提供法律保护。
(三)公共资源民营化的实体法律问题和程序法律问题
参考苏州大学章志远教授在《行政法学视野中的民营化》章志远:《行政法学视野中的民营化》,载于《江苏社会科学》2005年第4期。一文的论述,在此部分主要涉及民营化与实体法上的“法律保留”原则的关系,以及在程序法上如何保障公共资源的民营化问题。
1、民营化与法律保留
在现代行政法上,法律优先和法律保留被公认为行政法治主义的两项核心原则。鉴于法律优先原则自身功能的有限性(当缺乏法律规定时,该原则即显得无能为力)及其无限制、无条件地适用于一切行政领域已为世所公认,因此,体现行为“有据”的法律保留原则在行政法治主义的实现中具有更为重要的意义,应当被视为依法行政的特有原则。民营化无疑应当遵循法律优先原则,当法律已经就行政机关必须亲自履行某一行政事务作出明确规定时,行政机关就不得公然地违反法律规定而推行民营化举措。然而,在法律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的领域,民营化是否能够推行?换言之,民营化将如何接受法律保留原则的约束?这涉及到对法律保留原则适用范围以及调整密度的理解。
关于法律保留原则的适用范围是否及于全部或部分行政领域,行政法学理上存在较大分歧,先后出现过“侵害保留说”、“全部保留说”、“重要事项保留说”、“机关功能说”等不同的学说翁岳生编:《行政法》(上),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事实上,在行政法不同的发展时期,法律保留原则的适用领域、依据范围及保留密度都是在不断变化的。在干涉行政占据统治地位的自由法治国时代,法律保留原则完全适用于侵害行政领域,基于“无法律即无行政”的理念,侵害行政的法律依据仅仅表现为议会所制定的法律(即属于绝对保留),且此时的法律保留密度主要为行为法。进入20世纪以来,尤其是在二战结束以后,随着给付行政在现代行政中所占比重的日益提高以及行政立法的急剧增加,社会法治国时代的法律保留原则出现了众多新的动向:首先是适用领域的拓宽,不仅干涉行政仍然要适用法律保留原则,而且,基于给付行政对民众日常生活及基本权利的现实影响,也必须受法律保留原则的支配。其次是依据范围的扩大,即法律保留原则中的“法律”不仅包括议会制定的法律,而且还包括行政机关经过授权所制定的行政法规及规章。也就是说,除了传统意义上的绝对保留之外,法律保留原则在现代社会更多地表现为相对保留。最后是保留密度的扩充,即从依据规范的类型上来看,不仅包括行为法规范,而且也包括组织法规范。一般来说,组织法规范应当在行政活动的所有领域都存在,而行为法规范主要存在于干涉行政领域及部分重要的给付行政领域。
讨论民营化与法律保留之间的关系,首先必须解决好“民营化是否存在禁区”这一前提性问题。如同前文所述,民营化也是一把双刃剑。有学者认为民营化没有禁区陈爱娥:《公营事业民营化之合法性与合理性》,载于(台湾)《月旦法学杂志》总第36期。,但是对于那些关涉公民重要权益及重大公共利益的事项,应当仍然交由政府亲自完成。尤其是在当下中国的社会转型时期,借民营化搞腐败、逃避责任的情形极为常见,如果不划定民营化的禁区,这场改革必然会被扭曲和变形。民营化禁区的划定涉及到政府职能的范围。在行政管理学上,现代政府所承担的各项职能大致可以分为决策、执行和监督三个环节。其中,决策制定和最终监督事务都需要政府“亲历”,大到国防、外交政策的制定,小到社会保障措施的调整和基础设施建设的规划等都只能由政府亲自完成(即属于“国家保留”范围)。在执行环节,凡是涉及到国家核心功能的事务,如维护公共安全、政府财政支出等都属于国家保留的事项,一般不能依靠民间力量完成。而对于大量的公用事业,如供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经营性市政公用设施和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非经营性设施以及电讯、邮政、民航运输等行业,则完全可以借助于私人部门的力量去执行。总而言之,公共行政的民营化主要存在于公用事业及其他一些非政府核心功能的事务的执行中。接踵而来的问题是:在这些领域,谁有权决定民营化的实施?是立法机关还是行政机关?进一步言之,行政机关在其职责权限范围内,可否不经法律的明确授权就直接推行民营化改革?
无论行政的方式如何变迁,基于公民基本权利保障的要求和公共权力运行可预见性的维护,行政活动都要受制于法律保留原则,只是各类活动受拘束的程度和重点不同而已。就实质的“民营化”(即特定行政事务的公共属性不变,但国家本身不再负担执行或负担全部执行,而由民间部门负责或提供)而言,因其涉及的事务多为关系国计民生的公用事业,稍有不慎就会危及民众的生存境况,故应当适用较为严格的法律保留原则。具体来说,对这些公共事务是否实行民营化改革必须由国家的立法机关决定,至少也应当通过授权立法的形式进行规范,行政机关不得仅凭组织法的规定而擅自采取民营化的行动。在这方面,我国当下的一些民营化之举普遍存在规范依据不足及位阶过低等问题,很多民营化改革都是依照行政机关的文件甚至内部通知操作的。在这些场合,不要说绝对保留原则,即便连最起码的相对保留原则都没有得到体现,的确令人堪忧。
就“功能的民营化”(即特定行政事务仍由国家承担且不放弃自身执行的责任,仅在执行阶段借助于私人部门的力量完成既定的行政任务)而言,因各类方式的适用领域和参与程度不尽相同,因而在受法律保留原则的约束上也需要区别对待。就适用于干涉行政的几种方式来说,由于行政委托涉及公权力行使主体的转移,对相对人的权益影响较大,因而也需要适用相对法律保留原则,从保留的密度上来说,不仅包括组织法规范而且还应当包括行为法规范。在这方面,我国《
行政处罚法》第
18条关于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规定已经树立了良好的典范。就行政助手及专家参与来说,因其在行政事务的履行中所起作用有限,因而不必遵循严格的法律保留原则,行政机关在其法定的职权范围内可以依其自主裁量决定。我国一些地方推行的交通协管员制度即是这方面的事例。最后,就合同外包来说,因其同样涉及公共服务的提供,对民众的权益影响较大,因而应当适用相对法律保留原则。但与实质的民营化相比,这类方式应当更为宽松,也就是说,只要存在行政组织法依据,即便没有明确的行为法根据,行政机关也可以自主决定推行。
2、民营化与程序保障
政府和私人部门之间的多样化的安排,其结果是部分或传统上由政府承担的公共活动由私人部门来承担。〔美〕E·S·萨瓦斯:《民营化与公私部门的伙伴系》,周志忍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民营化的过程就是一个公共部门挑选合适的私人部门参与履行公共行政事务治理的过程。在这里,选择什么样的私人部门与其说是一个实体性问题,毋宁说更是一个程序性问题。只有通过预先设定的公正程序,才能挑选出有丰富经验、实力雄厚、服务信誉好的私人部门来担当履行公共行政事务的重任。从行政法角度来看,以下三项重要的程序制度对于民营化的推行尤其具有特殊的意义:
(1)信息的及时公开
民营化意味着市场竞争机制在公共行政管理领域的导入,它不仅关系到公共服务质量的提高和民众日常生计的维护,而且还直接影响到民间资本的流向。因此,为了使各方利益都能够得到兼顾,整个民营化的过程都应当是透明的。就信息公开的具体内容来说,主要包括以下三个部分:
一是民营化计划。在民营化的筹备过程中,行政机关一般都要拟订民营化的具体方案或计划,内容通常涉及民营化的依据、对象、方式、步骤、时间、申请人的资格条件等。除非法律有例外规定,否则,民营化实施计划所载的所有相关信息都应当以公告的形式及时向社会发布,从而吸引各种民间力量积极参与民营化的竞争。